|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小字第82号 |
原告常江峰,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京明,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江峰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培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江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告民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江峰诉称,2013年9月12日18时许,我驾驶豫DC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汝州市大峪乡黄爻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素峰驾驶的豫DK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素峰受伤,摩托车受损。2013年9月2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素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素峰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我垫付5000元医疗费。我所驾驶的豫DC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0月10日,李素峰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民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对我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让我按照保险合同向民安财险公司另行提出权利要求,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支付我所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最多承担10000元医疗费,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超出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依法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常江峰与被告民安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保险人为常江峰,被保险机动车所有人为常江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9月12日18时许,原告常江峰驾驶豫DC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汝州市大峪乡黄爻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素峰驾驶的豫DK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素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江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素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素峰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前肌、腓骨长肌断裂,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花费11570.77元医疗费(其中常江峰垫付5000元)。李素峰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常江峰、民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710.8元,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汝民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素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1570.77元;(二)误工费5364元(36天×149元∕天);(三)护理费1080元(36天×3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五)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六)交通费200元,以上数额共计19654.77元,扣除被告常江峰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该数额为14654.77元,该14654.77元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李素锋履行赔偿义务。常江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医疗费,由其按照保险合同向民安财险公司另行提出权利要求。”后常江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给李素锋的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豫DC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李素峰收据一份、(2013)汝民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江峰与被告民安财险公司为豫DC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素锋受伤,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常江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李素锋赔偿的5000元医疗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原告常江峰请求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赔偿5000元,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江峰5000元赔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培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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