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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高庄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庄村委会)与史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城市高庄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双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峰,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城市高庄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双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峰,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高庄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庄村委会)诉被告史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葛洋、被告史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史峰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撤回了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潘庄村委会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三个水塘,面积约100亩,用于经营水蛭养殖,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每年每亩60元经营使用费,每年的12月1日给付。但被告在使用了该水塘以后一直不履行约定的给付经营使用费的义务,至今已拖欠经营使用费384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拒绝,且被告未将水塘用于养殖水蛭,实际使用面积已达到160亩。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营使用费384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史峰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3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反诉人租赁被反诉人所有的三个水塘,面积约100亩,用于水产养殖,租赁期限为8年,即从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其中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为实验养殖阶段即无偿使用阶段。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为有偿使用阶段,每年每亩水面交60元的经营使用费,交款日期为每年的12月1日。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对承包的水塘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包括采购水蛭、鱼苗、设备、盖房、拉电、购置渔船、渔网、雇佣工人等投资。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甲方应做好当地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为乙方提供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然而在2010年底被反诉人就公然违反协议约定极力阻挠反诉人在承包的水塘里进行水产养殖,并多次组织本村村民将反诉人及工人打跑,且拒收反诉人的承包款,千方百计的逼迫反诉人与其解除协议,期间,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协商均未果。2013年7、8月份,被反诉人多次组织大量村民对反诉人承包水塘里养殖的水蛭、鱼进行了哄抢,造成反诉人巨额的投资和三年的心血付之东流,这些损失完全是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潘庄村委员会赔偿被告史峰采购水蛭、鱼苗、设备、盖房、拉电、购置渔船、渔网、支付工人工资以及经营损失等共计48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潘庄村委会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人反诉内容不实,被反诉人并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反诉人的反诉状中反诉人认可了双方协议的内容及其未给付租赁费的事实,被反诉人并未就反诉人所述极力阻挠反诉人在承包的水塘里进行水产养殖,也未组织本村村民将反诉人及工人打跑,更未拒收租赁费和组织村民对反诉人承包的水塘里养殖的水蛭和鱼进行哄抢,反诉人所述的损失纯属虚构,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反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履行2010年3月27日所签的水塘养殖协议中,双方各自是否有违约行为,该协议能否予以解除。2、原告潘庄村委会请求被告史峰给付水塘经营使用费384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史峰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8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潘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被告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38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峰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明确显示,史峰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无偿使用。每年交款日期为12月1日,交款的第一年应该是2013年12月1日,还没有到史峰交钱的时候,鱼塘的鱼就被村里的人哄抢完了,鱼塘的损失大概50多万元。因为村委会的侵权和违约行为在先,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史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陈某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黄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蒋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4年1月26日被告史峰的委托代理人对董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出庭证人黄某某、陈某、蒋某某、杨某的证言。以上1-4份证据材料及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反诉人多次组织本村村民阻止反诉人进行水产养殖,特别是在2012年7月份被反诉人组织大量村民对反诉人承包的水塘里的水蛭、鱼等水产品进行了哄抢,给反诉人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村委会不但违约而且侵权,应对史峰进行赔偿。第二组,被告史峰购买水蛭、鱼苗、设备、拉电、购置渔船、支付工人工资等各种票据、凭证36张,证明被告史峰对承包的水塘进行了投资共计53万元,请求赔偿48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潘庄村委会对被告史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第一组,对4位证人的取证不是正规的取证方式,应该有调查笔录,且四人对自己所要证明的潘庄村居民对史峰鱼塘里的鱼进行哄抢,却分不清是否是本村人,就妄下结论。由此可得出,证人有和被告串供的现象,其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更无法确定其证明目的及损失。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潘庄村委会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史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史峰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人陈某、黄某某、蒋某某、董某某、杨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史峰在养殖过程中受到部分村民的干扰和阻止,但无法证明水蛭、鱼类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收据及收条36张,记载了被告史峰所购鱼苗、饲料以及工资和其他费用支出,但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7日,原告(甲方)潘庄村委会与被告(乙方)永城市水蛭养殖开发中心代表史峰、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为有效利用永煤集团在潘庄村朱庄组、贾庄组复垦形成的水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高庄镇潘庄村朱庄组、贾庄组复垦后形成的三个水塘(潘庄小学西),面积约100亩,交乙方开发利用,经营水蛭养殖。二、合作期限为8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为实验养殖阶段,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为有偿使用阶段,每年每亩水面交60元经营使用费,每年交款一次,交款日期为每年12月1日(按实际养殖面积一次交给两个村民组)。三、乙方负责三个水塘周围的绿化及水土保护工作,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四、甲方应做好当地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为乙方提供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五、乙方建房用地及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史峰依约分别在三个水塘投放了水蛭、鱼苗。2012年7、8月份潘庄村部分村民到史峰的养殖区域干扰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潘庄村委会与被告史峰签订的水面养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潘庄村委会将三个鱼塘交付给被告史峰,被告史峰也进行了相应的养殖投资。但在实验养殖阶段结束,有偿使用阶段缴纳经营使用费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被告史峰的养殖经营受到潘庄村部分村民的干扰和阻止,原告潘庄村委会没有尽到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甲方应做好当地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为乙方提供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的合同义务,属违约在先,故对其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期间160亩水面的经营使用费3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为实验养殖阶段,即无偿使用阶段,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三个水塘的面积为100亩,而不是的160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高庄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永城市高庄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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