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104号 |
原告杨瑞,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 被告李长松,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杨瑞诉被告李长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继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本家婶介绍认识,2005年3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一X,2007年9月2日生育一子李二X。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对原告冷淡,折磨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与被告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判令婚生女李一X、婚生子李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长松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5月4日、5月12日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电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李长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李长松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一X,2007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二X。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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