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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潢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男,1971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到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潢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男,1971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到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3月4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4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余X驾驶豫SP0546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华英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店村高庄组时,与道路南侧的行人崔XX发生相撞,致崔XX死亡、豫SP0546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X驾车逃离现场,将肇事车辆遗弃在潢川县春申请办事处何店村何店组一处空地。2014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余X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崔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X赔偿崔XX亲属各项费用共计670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余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在2014年2月18日到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余X驾驶豫SP0546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华英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店村高庄组时,与道路南侧的行人崔XX相撞,发生致崔XX死亡、豫SP0546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X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肇事车辆遗弃在潢川县春申请办事处何店村何店组一处空地。2014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余X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余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相关书证:

(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死者崔XX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警,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实该事故接触部位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余X驾驶证及豫SP0546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结果单在卷,证实余X的准驾车型为C1。

(6)潢川县公安局110报警台出具的122接处警信息,证实匿名报警人于2014年2月18日1时59分用电话1534390****报警,称在潢川县产业集聚区派出所西200米左右有一名男子躺在路边,后经派出所、刑警队反馈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7)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在卷,证实2014年2月18日04时许,该室受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指派,对潢川县华英工业大道发现的一具无名男尸进行检验,经对其尸体进行初步检验,分析系交通肇事所致。2014年2月18日早上6点50分,经尸表检验,结合案情分析,死者崔XX符合头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等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因其家属对其死因和死亡性质无异议,不同意解剖及做进一步检验,故未能对尸体进行尸体解剖,其死亡时间无法准确推断。

(8)潢川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民警王奎葵出具的出警经过在卷,证实2014年2月18日2时19分,该所接110指令,称在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路旁躺了一名男子。接警后,其立即与其他民警出警并沿工业大道进行搜索,后在圣光药业工地附近上坎的路南边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上衣蒙住了头。经上前对该男子进行检查,发现该男子头部流血,全身冰冷,没有呼吸,没有脉膊。

(9)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2月18日凌晨2点41分,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潢川县公安局110转警,称在2014年2月18日凌晨1时59分许,有一过路群众在潢川县华英工业大道西段发现道路上躺着一人,该大队民警遂赶到事故现场。后2014年2月18日19时许,余X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该交通事故供认不讳。

(10)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在卷,证实被告人余X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崔XX家属经济损失670000元,被告人余X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1)被告人余X户籍证明在卷。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证言:我2014年2月18日凌晨送我侄子到潢川县火车站坐凌晨2点多火车到西安,我返回家的途中在潢川县华英大道和何店村部的交叉路口处西侧二三十米远处, 发现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躺着一个人,我就停车下来看看,我不敢摸这个人,就看到这人身上落了一身白雪,也不动弹,我感觉这个人已经死了,周围也没有其他车辆和其他人。我就拿起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我又开车到付店镇派出所把这个情况反馈给当天的值班民警董世友,完事后我开车回家了。

(2)证人孟X证言:那天晚上我值班,接到120指令后我和医院值班医生杨X一起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发现当时已经有公安民警在旁边维护秩序了,在华英大道南侧机动车道内躺着一个人,头朝南,脚朝北。我走近一看,是个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这个男子的头被上衣蒙着,衣服上一层雪,男子头部受伤,流淌地上一大滩血。我摸摸男子的脉搏,已经没有了,呼吸也停止了,身体已经僵硬,据我的经验判决,这个男子死亡最少有半小时以上了。

(3)证人杨X证言:我摸摸男子的脉搏已经没有,瞳孔放大,呼吸停止。生命体征一点也没有了。伤者头部当时受到了严重的损伤,失血也很多,根据当时的尸体僵硬程度我判断,死亡最少有半小时以上了。

3、被告人余X供述:2014年2月17日晚上7点多,我吃过晚饭驾驶豫SP0546越野车准备回付店镇老家看望生病的母亲,当行驶至付店镇街上时,雨下得比较大,又有雾,视线不好,加上老家的路不太好走,我就决定不去了。我把车掉头,准备原路返回。当我驾车沿着华英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发现车前方大约五六米有一个年轻的男子和我相向步行,面对着我,我当时按了喇叭,由于距离这个行人太近了,没有躲避过去,我的车头撞到了那个行人。事故发生后,我害怕极了,没有停车,继续向东行驶。行驶至奚店村部,绕行三环路上,沿着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个搅拌站,在搅拌站的西侧有一个小村庄,我把车停在那个村庄里,车锁了我就离开了。一直没敢回家。直到第二天下午,也就是2014年2月18日下午,我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余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余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兼)  张军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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