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1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隆,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付安,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祥,男, 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鸽,女, 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上诉人蔡付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鸽、蔡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14日下午14时许,三被告亲属李玉支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蔡明园广场东侧时,与原告告王隆驾驶的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39921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支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玉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隆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隆被送往上蔡县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5.5元;后转至上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1月14日-1月15日),花费医疗费3448.35元。2012年6月23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隆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日,(2012)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书认为,伤者王隆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叁仟元整。2011年9月15日,豫QS9921摩托车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总值为1350元。又查明,被告蔡付安系死者李玉支之夫,被告蔡祥、蔡鸽系死者李玉支之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以李玉支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原告王隆享有对死者李玉支继承人请求其经济损失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或赔偿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原则,原告王隆的举证范围除了针对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外,应对三被告是否继承以及所继承的遗产范围进行举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李玉支是否有遗产,且遗产为三被告所继承,另外,李玉支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过失产生的侵权债务系个人债务,也不能归入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王隆负担。 宣判后,王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蔡付安、李玉支夫妇共同建造有楼房,李玉支享有该楼房50%的所有权,现被三被上诉人蔡付安、蔡鸽、蔡祥实际占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付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蔡付安、蔡鸽、蔡祥与王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蔡县人民法院业已审理,该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蔡支公司赔偿蔡付安、蔡鸽、蔡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185.67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蔡支公司已赔偿给蔡付安、蔡鸽、蔡祥三人;蔡付安、李玉支夫妇共同建造有一座两层楼房十间(上、下各五间),现该楼房闲置,无人居住。蔡祥婚后另建造有一座两层楼房八间(上、下各四间);王隆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2011年1月14日至1月23日)。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本案中,李玉支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李玉支遗留有遗产,作为李玉支法定继承人的三被上诉人蔡付安、蔡鸽、蔡祥,对被继承人李玉支遗留的房屋尚未进行继承,但对被继承人李玉支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已经接收。上诉人王隆提供了三被上诉人蔡付安、蔡鸽、蔡祥继承被继承人李玉支遗产的证据。故上诉人王隆请求三被上诉人蔡付安、蔡鸽、蔡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王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后,依据法律规定有请求加害人赔偿的权利。因在本次事故中李玉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隆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王隆请求被上诉人蔡付安、蔡鸽、蔡祥赔偿损失,予以合理支持。上诉人王隆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 3863.85元;误工费,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 43 .8 元×l0天=430.8元;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为3000元:财产损失为13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7524.94元×20 年×0.1= 150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10天= 100元;交通费因上诉人王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363,73元,三被上诉人蔡付安、蔡鸽、蔡祥应承担赔偿损失70%的责任,即16354.61元。上诉人王隆的其他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 二、限蔡付安、蔡鸽、蔡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隆医疗费等费用16354.61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隆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王隆负担327元,蔡付安、蔡鸽、蔡祥负担500元;二审诉讼费827元,上诉人王隆负担327元,被上诉人蔡付安、蔡鸽、蔡祥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赵 严 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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