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295号 |
原告李利平,女,1992年9月19日生。 被告原建科,男,1987年6月7日生。 原告李利平与被告原建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平诉称,2008年腊月,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女儿原某某。2013年11月生育儿子(未取名)。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麦罢,原告就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抚养女儿。 被告原建科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出抚养费,没有理由。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有婚外情,对儿子的血脉有怀疑。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李利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原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腊月,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0日,双方生育女儿原某某。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生活。期间其女,一直随被告生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同居,因其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可仍有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诉求儿子抚养问题,鉴于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有关该子的有效身份关系证明,本院无法作出处理。原告诉求其物品归属问题,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诉求,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该项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原某某由被告抚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韩中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