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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及原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贵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贵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满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保立,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

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及原审被告崔保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宇公司和原审被告崔保立的委托代理人何会昌、被上诉人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宏公司口头通知通宇公司承运货物,口头告知通宇公司货物名称、重量、提货地点、到达地点,约定运费6825元。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开始履行。通宇公司提货后,又同时承运其他货物同车运输,其中有触杀灭生性茎叶处理除草剂“百草枯”。货交收货人湖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提出麦仁、八角、甘草、黑米、普通白胡椒粉、思念特质粉(专用粉)、玉米淀粉、籼糯米、特制粉是严重项的物料,包装为编织袋,这类物料受到杀虫剂仓库环境污染、装卸过程污染、以及运输过程污染的风险都很高,需要报废;1350g三鲜水饺袋、1350g猪肉白菜水饺袋、1380g灌汤猪肉白菜水饺袋、1380g灌汤猪肉韭菜水饺袋、1380g灌汤猪肉芹菜水饺袋、1380g灌汤猪肉水饺袋、1380g灌汤猪肉芥菜水饺袋、300g小小玉珍珠黑芝麻汤圆自动袋、450mm木500mm保鲜膜、500g真鲜三鲜水饺自动袋、500g真鲜猪肉芹菜水饺自动袋、500g真鲜猪肉水饺自动袋、500g真鲜猪肉芥菜水饺自动袋、500g黑芝麻水磨大汤圆自动袋、1000g黑芝麻汤圆袋、1000g玉珍珠汤圆袋是总公司装箱时未加内膜包装,包装箱破损导致直接污染,无法使用;粽线是存在质量不合格因素,包装破损,有线卷发霉情况;500g甜粽网兜(11版)、500g成粽网兜(11版)是外包装袋破损严重导致直接污染;500g甜粽网兜(2011)  (网兜标签)、500g成粽网兜(2011)(网兜标签)为总部多发  物料,末入库,需要退货;合计退货金额91015.01元。湖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由于上面配有百草枯农药造成以上物料污染全部报废,并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扣款证明,载明“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2月l1日收到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从郑州到湖州的一批食品原料(车号豫PC3911,车主崔保立)由于车上装有百草枯农药造成食品原料污染,经领导和质检部研究需要报废,共造成91015.01元的损失,此损失已经从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的运费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中宏公司与通宇公司构成货运合同关系。通宇公司不能证明货物的破包、毁损的等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中宏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其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相应责任。中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中宏公司主张通宇公司赔偿的价值91015.01元的货物系因通宇公司承运车辆上配有百草枯农药造成的,且其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中宏公司请求通宇公司赔偿91015.01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运费462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宏公司请求被告崔保立赔偿损失,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损失91015.01元;二、驳回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

通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中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湖州公司的退货清单上的货物系通宇公司承运的货物。2、中宏公司提交的退货清单上的退货理由相互矛盾,其污染证明系中宏公司串通郑州思念食品公司出具的伪证。3、通宇公司承运的货物在卸货时,湖州公司已经做出过处理,在收货证明中处理结果已明确标明:可能造成污染风险的175件膨松剂予以退货,费用从运费中扣除。该收货证明有湖州思念部门负责人田海洲签署意见并签字确认。收货证明上通宇公司承运的货物并不存在湖州公司退货清单中描述的“包装为编织袋、破包严重”等情况,这就证明湖州公司的退货清单中的货物不是通宇公司承运的货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宏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宏公司承担。

中宏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直接决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如何承担责任等等。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及收货人湖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在相关证明上清楚证明其承运司机为通宇公司的司机崔保立,车号为豫PCI911,郑州思念材料其它出库单及通宇公司提供的收货证明也可以清楚的证实涉案所有货物均为通宇公司承运,所以通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承运货物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清单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的证实通宇公司承运货物损毁的具体部分,污染证明可以再次印证货物受损毁的原因,相关证明是货主、收货人依据客观事实出具的证明,不存在任何串通行为。田海州的证明恰恰证实了通宇公司承运货物确实毁损,而田海州的证言清楚的证实其收货时是周六领导不在,对于其当时依据个人经验、个人权限直接能够确认毁损的其当场予以确认,对于其它货物损害状况需要总部领导指示,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湖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经确认,其承运货物全部毁损。而通宇公司认为该证明能够证实退货清单中其它货物不是其承运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崔保立与通宇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宏公司与通宇公司货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宏公司赔偿价值91015.01元的货物,是因通宇公司承运车辆上配有百草枯农药造成的,通宇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相应责任。通宇公司上诉认为中宏公司赔偿价值91015.01元的货物是伪证,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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