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虞民初字第1076号 |
原告刘某勤,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西,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勤与被告刘某西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刘某勤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勤、被告刘某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勤诉称,原、被于199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生育一子刘某某、1998年生育一女刘某梅。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开庭时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于199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1994年生育一子刘某某、1998年生育一女刘某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婚后共同育有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勤与被告刘某西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一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谦 |
上一篇: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与孙培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