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卫民初字第389号 |
原告王清江,男,汉族,公安局退休干部,1947年4月21日出生,住卫辉市道西街13号。 被告马录,男,汉族,成年,住卫辉市唐庄镇郝庄村。 原告王清江诉被告马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江、被告马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马录欲按规划建房,但原告的北屋和东屋两间如不拆除,被告便无法建房。经卫辉市唐庄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协调,原告同意被告拆除原告的北屋和两间东屋。但被告不仅将原告的北屋和两间东屋拆除,还将原告的两间南屋一同拆除,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了厕所一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将该厕所拆除。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是马录,我本人叫马禄,且没有曾用名,我也是在卫辉市唐庄镇郝庄村居住,但是原告王清江起诉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与实际被告不符,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案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清江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 尹晓龙 人民陪审员 石金娥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阴会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