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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与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洲中路与芳林路交叉口数码大厦2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保民 ,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916349-1。 委托代理人:陈保民 ,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洲中路与芳林路交叉口数码大厦2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保民 ,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916349-1。

委托代理人:陈保民 ,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内埠镇。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77651621-5。

委托代理人:齐建芳,该公司采购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决定由审判员李延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开始产生电气等产品购销业务。从2013年3月-2013年7月,其给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供应电气产品,价值18241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付款10万元后,剩余货款8241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货款82410元及违约金。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其欠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82410元货款属实,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缆桥架材料订货合同》,金额为14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桥架物资到厂商检合格后付95%,质保金5%满一年付清。2013年3月6日,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仪器仪表材料订货合同》、《杂品物资材料订货合同》、《工具材料订货合同》,合同金额38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物资到厂商检合格后付60%,40%货款6个月付清。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具材料订货合同》,合同金额99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物资到厂商检合格后付80%货款,20%货款6个月付清。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供应了产品,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付给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410元并承担违约金。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金额为187900元,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金额为1824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的货物,且验收合格,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有82410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410元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至于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241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烁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延  伟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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