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4)郑行初字第91号 |
原告种昆,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云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袁树行,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种昆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种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龙,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种昆的申请,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字[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湖滨区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9月19日依法将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的主要内容进行公告,2013年8月13日申请人签收的《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再次明确告知申请人承包及实际使用土地被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批准征收,申请人应自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迟至2014年1月6日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种昆诉称:2012年5月,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所在的湖滨区交口乡朱家沟村耕地建设玻璃厂,占用了原告家庭承包地2.03亩,开荒地5亩。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向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得知:被告在2012年9月12日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批准征收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等3个街道办事处(乡)家王庄村等8个行政村集体土地共计42.8899公顷,其中包括原告耕种的7.03亩土地。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撤销“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审理后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并作出豫政复驳字[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复议决定中称湖滨区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9月19日依法将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的主要内容进行公告,但原告至今也未见到湖滨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次,湖滨区人民政府不具有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主体资格。再次,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虽然告知了原告的承包地及实际使用地被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批准征收,但未告知原告对该批复不服享有的救济权利和申请救济的途径,因此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字[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不服被告《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于2014年1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共计42.8899公顷。其中涉及被答辩人所在的交口乡朱家沟村土地面积为3.421公顷(耕地0.614公顷,园地2.1189公顷、林地0.6161公顷、建设用地0.072公顷)。2012年9月19日,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并于当日在交口乡朱家沟村村务公开栏张贴,公告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湖滨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张贴公告现场照片、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张贴公告工作人员及被征地农户的证言、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上述事实。另查明,原告因“晶典玻璃厂占地不合理,经济林没补偿到位”问题,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于2013年5月20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事项复核。2013年8月12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明确提到“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交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复核,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核意见是:经查,信访人种昆反映的问题所指的地块位于湖滨区交口乡朱家沟村,该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同意征收作为三门峡市2012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其中农用地3.349公顷、建设用地0.072公顷,共计3.421公顷(其中耕地0.614公顷)。涉及申请人种昆4.023亩土地,其中承包证面积2.03亩,其余1.993亩为村集体荒地;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核意见。”2013年8月1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受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委托,将上述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当面送达原告。《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送达回证、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种昆复核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情况说明》证明以上事实。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豫政复驳字[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合议庭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总结并经原、被告当庭确认的庭审焦点是原告种昆提出本案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针对此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证明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批准征收原告所在的交口乡朱家沟村土地面积为3.421公顷(耕地0.614公顷,园地2.1189公顷、林地0.6161公顷、建设用地0.072公顷)。 2、《行政复议申请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字[2014]1036号),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及张贴公告现场照片、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张贴公告工作人员及被征地农户的证言、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笔录、三门峡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核申请登记表、《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及送达回证、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种昆复核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邓菊峡、贾忠仁、常文元、董怀康《证明》,证明在朱家沟村村委会未见到张贴《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证人董怀康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朱家沟村村委会未见到张贴《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3、《湖滨区交口乡朱家沟村三组村民土地维权书》,证明被告作出征地批复的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实施占地行为是在2012年5月3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中的《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及张贴公告现场照片、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张贴公告工作人员及被征地农户的证言、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笔录,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三门峡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核申请登记表、《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及送达回证、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种昆复核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情况说明》,原告虽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应当已经知道其承包及实际使用土地被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批准征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四份证明陈述内容高度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从证人董怀康当庭所作证言可以知道原告全村村民在前年就知道征地的事情,在去年已经以法定公告形式张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中,几位村民虽都陈述称其个人未见到公告,但并不能证明《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是否被张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产生时间是2012年5月7日,其无法证明2012年9月19日《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是否被张贴,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批准征收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等3个街道办事处(乡)家王庄村等8个行政村集体土地42.8899公顷,其中涉及原告种昆所在的交口乡朱家沟村土地面积为3.421公顷。2012年9月1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并于当日在交口乡朱家沟村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2014年1月6日,原告种昆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种昆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种昆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种昆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事项复核。2013年8月12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称“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交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复核,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核意见是:经查,信访人种昆反映的问题所指的地块位于湖滨区交口乡朱家沟村,该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同意征收作为三门峡市2012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2013年8月1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受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委托,将《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当面送达原告种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对征收土地的批复,地方人民政府公告送达属于合法的送达方式。具体到本案中,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并于2012年9月19日在交口乡朱家沟村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已依法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进行了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在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于2012年9月19日即被公告送达的情形下,原告种昆迟至2014年1月6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妥。且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所指的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同意征收”,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已由原告本人于2013年8月13日签收。即便从此时间开始计算,原告种昆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已超过了上述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故原告诉称其是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向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查询才得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其向被告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种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种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
上一篇: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