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鹤民金初字第4号 |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东展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市都市高效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怀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瑞芳,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赵怀义,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灿龙,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灿龙,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鹤壁市东展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展石材公司)、鹤壁市都市高效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高效公司)、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王宏伟,被告东展石材公司、都市高效公司、张瑞芳、赵怀义的委托代理人张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银行起诉称:东展石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鹤壁银行借款610万元,月利率10.95‰,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被告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鹤壁银行与东展石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鹤壁银行与都市高效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已于2012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鹤壁银行多次催收,五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鹤壁银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展石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0万元,利息206181.77元(利息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鹤壁银行对东展石材公司、都市高效公司抵押财产的变卖、处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辩称:对原告鹤壁银行起诉的东展石材公司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用于东展石材公司生产经营,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就其本身的还款能力、自然人身份来讲,保证人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淇县人民政府对石材行业进行资源整合,并且关停了全部石材公司,因此东展石材未能及时还款。本案抵押物为都市高效公司的办公楼,原考虑将该办公楼作价抵押偿还该笔借款,但由于该办公楼处于抵押状态,未能及时作价偿还。 原告鹤壁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利息清单和利率调整表。证明鹤壁银行向东展石材公司发放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承诺放弃要求物的担保优先偿还抗辩权;东展石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设备抵押方式的担保,并经动产抵押登记;东展石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设备抵押方式的担保,并经动产抵押登记。都市高效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方式的担保,并经房产抵押登记。 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鹤壁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东展石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鹤壁银行借款610万元,月利率10.95‰,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点四七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1年12月26日,鹤壁银行分别与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签订了保证合同,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为东展石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承诺放弃要求物的担保优先偿还抗辩权。东展石材公司以其所有的装载机等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1年12月26日在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都市高效公司以其所有的办公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1年12月26日在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已于2012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鹤壁银行多次催收,五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鹤壁银行与东展石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东展石材公司、都市高效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东展石材公司借用鹤壁银行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承诺放弃要求物的担保优先偿还抗辩权的情形下,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鹤壁银行请求判令东展石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0万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未付利息206181.77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此后利息、复息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对东展石材公司、都市高效公司抵押财产的变卖、处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本案中,保证人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与鹤壁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承诺放弃要求物的担保优先偿还抗辩权。经本院审查,本案主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亦不存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都市高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展石材公司追偿。本案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市东展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万元,利息206181.77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二、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鹤壁市东展石材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鹤壁市东展石材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对鹤壁市东展石材有限公司、鹤壁市都市高效农业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3.27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60943.27元,由鹤壁市东展石材有限公司、鹤壁市都市高效农业有限公司、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负担。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鹤壁市东展石材有限公司、鹤壁市都市高效农业有限公司、张瑞芳、赵怀义、张灿龙给付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琮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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