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焦民再一终字第00002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西安,男,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殷立中,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系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侯西安因与殷立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焦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侯西安、被申请人殷立中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殷立中于2011年11月16日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称,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向被告供水泥300吨,单价260元/吨,合计7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付,被告称等厂生产后再给,可被告的厂至今未投产。现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侯西安答辩称,开庭原告本人没有到场,我要见到本人再说。殷立中我也不认识,也没有发生这笔业务。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西沃村建厂时,侯西安让原告将水泥送到西沃村工地。2005年12月2日经结算,被告侯西安共用水泥300吨,并给原告殷立中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购到黎明灰粉厂水泥300吨,单价260元。庭审中,被告称在该欠条上被告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72号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369号司法鉴定,均认定2005年12月2日的条上被告签名确为被告所签。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侯西安欠原告殷立中货款有被告侯西安本人签名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不认可在欠条上的签名,但经两次鉴定,均证明欠条上被告的签名确为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所说的建厂非被告所为,但证人张文伟、娄光周证明工地上的水泥确为被告所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殷立中货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侯西安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含交通费)17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均由被告侯西安承担。 侯西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村委建厂房,建成由上诉人承包,合同签字后,水泥由一审代理人供应,上诉人未给工地供应水泥。不认识被上诉人,证人证言不足为信。一审仅凭欠条上的名字就认可内容错误,欠条和租赁协议是毛立明编造的,毛立明为上诉人代理过诉讼,自己在空白纸上签有名字。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书面提出再鉴定,判决却载明,我不要求再鉴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殷立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欠据作为债权凭证,能够直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两次司法鉴定,欠据上的签名确为侯西安所签,因此,一审确认侯西安给付殷立中货款78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一审也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侯西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侯西安负担。 侯西安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条系伪造的。主要理由如下:1、其与被申请人不认识,也没有向西沃工地供应过水泥。2、欠条存在严重瑕疵,格式设计,刻意“注明”有违常理,从欠条上书写的笔迹看,存在不同的人使用不同的笔书写。3、“欠条”上的签名是毛立明利用我在他处存留的有我签名的空白纸张伪造的。4、其在一审中提出对自己签名的书写时间和欠条上其他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不予理睬,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殷立中答辩称,2005年西沃村上源建材厂是侯西安一手操办的,殷立中向侯西安提供水泥,至今分文未得到,侯西安说该水泥款应该去找西沃村委要,与事实不符,供货人之前根本不认识西沃村或西沃村委的任何人,侯西安承诺送的水泥最终由侯西安支付款后,殷立中才向厂送的水泥,至今侯西安没有给殷立中支付过任何水泥款,我找到了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由毛立明提供货源,由殷立中送货,由侯西安结算。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及(2011)孟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