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世涛,小名“涛涛”、“大孬”,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世涛酒后持刀到伊滨区李村镇南寨村高铁桥下网吧内,无故对该网吧管理员袁某某进行殴打,后袁某某表弟毛某某和毛某某的同学石某闻讯赶到后,李世涛又对毛某某、石某进行殴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世涛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世涛酒后持管制刀具到伊滨区李村镇南寨村高铁桥下网吧内,无故对该网吧管理员袁某某进行殴打,后袁某某表弟毛某某和毛某某的同学石某闻讯赶到后,李世涛又对毛某某、石某进行殴打。 2013年12月31日,毛某某亲属代表毛某某、袁某某、石某与李世涛达成和解,李世涛赔偿毛某某、袁某某、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赔偿款已实际履行。毛某某、袁某某、石某对李世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涛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袁某某、毛某某、石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甲、石某甲、石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世涛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世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