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105号 |
原告韩玉金,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小飞,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宋彦召,男,1990年3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宏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玉金诉被告石小飞、宋彦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石小飞、宋彦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宏伟(特别授权)、杨葵霞(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金诉称:2014年2月5日9时许,被告宋彦召驾驶豫DCR219号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7公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韩玉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彦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玉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8559.58元。 被告宋彦召辩称:该次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豫DCR219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请求驳回;2、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石小飞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韩玉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宋彦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玉金无责任;2、宋彦召驾驶证、豫DCR219车行驶证。证明司机宋彦召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年检合格;3、豫DCR219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石小飞,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4、韩玉金身份证。证明原告韩玉金的个人基本情况;5、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韩玉金因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的情况;6、医药费票据。证明韩玉金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9468.55元;7、鉴定意见书。证明韩玉金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600元;9、王春建身份证。证明韩玉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春建的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宋彦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押事故科及医院现金共计11000元;2、押金条2份,证明在交警队押金9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2000元。一共11000元。 被告石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中没有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对6号证据中外购药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我公司不应承担;对9号证据有异议,王春建系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标准计算。对被告宋彦召出示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宋彦召出示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彦召垫付2000元医疗费属实,交警队的押金9000元原告只领取了5000元。 被告石小飞对原告韩玉金和被告宋彦召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韩玉金提供的1-9号证据及被告宋彦召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9时许,被告宋彦召驾驶豫DCR219号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7公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韩玉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彦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玉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玉金在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8783.15元。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另查明:1、在原告韩玉金住院期间,被告宋彦召已支付原告韩玉金现金7000元;2、肇事车辆豫DCR219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石小飞,宋彦召为驾驶人;3、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彦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玉金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韩玉金的损失有:1、医疗费:9468.55 元;2、护理费:2784.60元(住院3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35天×1人);3、误工费:812.70元(误工时间为35天,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5、营养费:350元(住院35天,每天按10元);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确有此项支出,交通费以4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韩玉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5000元为宜;9、鉴定费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37416.53元。因被告宋彦召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7000元,该款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并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宋彦召。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16.5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宋彦召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宋彦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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