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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学建,男,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金万,男,南召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男,河南雷雨律师事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学建,男,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金万,男,南召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1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4年7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5日生育女儿汪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现二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84年7月8日。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汪某与陈某200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

3、汪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明汪某某生于2007年7月25日。

4、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小学校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校一年级学生汪某某从2013年9月进入学校至今,一直由她爷奶接送上学。

5、南召县白土岗镇现代实验幼儿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汪某某小朋友大班、学前班在本园上学期间,一直由爷爷、奶奶接送。

6、证人王某证言一份。

7、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

8、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据6—8主要内容为:汪某某自从2012年幼儿园大班开始一直跟随汪某父母生活、上学,期间未见其母亲回过家。

9、原告父母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汪某与陈某感情不合,自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汪某某一直随我们生活上学,若汪某与陈某离婚,我们有能力替汪某照顾好孩子。

10、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汪某乙,共有权人靳某某。

11、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4月6日检验报告单一份,载明汪某血检TPPA呈阳性。

12、(2012)南召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1年与他人合伙开鞋店亏赔,贷款10万元至今未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分担50000元;原告感染梅毒对被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生于1983年4月12日。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同原告举证2。

3、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载明陈某无近期生育史。

4、南召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27日检验报告单2份,载明陈某TP.梅毒螺旋体抗体呈阴性。

5、原、被告2014年2月9日19时手机通话录音摘要4页,附光盘一份。

6、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打印件)15页。证据5、6证明原告自己承认感染梅毒性病,并知道有100000元债务。

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明字号名称为美人鱼精品鞋店,经营者姓名为王某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8、美人鱼鞋店盘点表一份。

9、美人鱼鞋店分帐表一份。

10、美人鱼鞋店部分进货单及销售单。

11、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词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与陈某合伙于2011年11月1日在南召县城开鞋店卖女鞋,因经营不善2013年10月关门倒闭。因做生意,本人和陈某在白土岗信用社各贷款100000万元至今未归还。

12、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岗信用社2012年7月31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某,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伍万元整。

13、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岗信用社2013年11月26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某,用途为鞋店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证据7—13证实被告与他人合伙开鞋店,经核算欠有100000元外债。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1、南召通达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载明2014年5月27日汪某实发月工资为1721.32元。

2、南召县计划生育宣计站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一份,载明妻子姓名为陈某,丈夫姓名为汪某,在已接受的检查项目中,暂未发现夫妇双方存在对怀孕不利的风险因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0、12无异议;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内容不属实,不应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单系打印件,无公章,不认可;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怀疑有病思想压力极大的情况下说的,与事实不符,现查明原告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仅有复印件,无法核实,不认可;对证据8—11有异议,认为无合伙协议,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不应认定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亏赔;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仅有借据(复印件),无放款支付凭证,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借款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4未加盖印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提出是在思想有极大压力情况下做出的,现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 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属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11,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原告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6年4月26日(农历3月29日)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9月2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5日生育女儿汪某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被告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南召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成年女儿现已9岁,结合本案情况,根据女孩的生理特点,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收入状况,原告每月应支付未成年女儿抚养费4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分担5万元债务问题,因被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相矛盾,不能够认定该10万元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感染梅毒,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未成年女儿汪某某随被告陈某一起生活,原告汪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止(2014年度抚养费2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以后每年度抚养费在当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东

                                             审  判  员    王 东 宏

                                             审  判  员    马 荣 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雪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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