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837号 |
原告李路平,男,199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保润,男,1969年4月3日出生。系原告李路平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赵学伟,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路平与被告赵学伟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平的法定代理人李保润和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赵学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叶县气象局建设工地上干活,上午10点左右,被告的拉钢筋车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情况下卸钢筋,卸下的钢筋撞压了原告,致使其摔倒臀部受伤,当时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百般托词,不愿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二次手术费,合计21556.96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新承建的叶县气象局办公大楼,已将整栋楼承包给王军伟,施工期间的工人、建设安全、施工用料均由王军伟负担;3、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具有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条件,而监护人把原告带到建筑工地,应该意识到这种潜在的危险,所以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4、原告是被拉钢筋车在卸钢筋时撞压受伤的,原告的直接侵权人为拉钢筋的车辆所有人,而拉钢筋的车辆及所有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李路平在被告赵学伟承建的叶县气象局建设工地上,被为被告拉钢筋的车,在卸下的钢筋时,撞压致使原告摔倒臀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3066.96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二次手术费,合计21556.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地上的监控录像、叶县人民医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被拉钢筋的车,在卸下的钢筋时,撞压致使原告摔倒臀部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承建的建筑工地上由于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应由的监护责任,且其原告本人亦未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66.96元;2、误工费:441.18元(住院19天,8475.34元/年÷365天/年×19天=441.18元);3、护理费:441.18元(住院19天,8475.34元/年÷365天/年×19天=441.18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共计14519.32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10163.52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学伟赔偿原告李路平款10163.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原告李路平负担179元,被告赵学伟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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