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394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后经过长时间的了解才结的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我对这个家都付出很多,在与原告相恋期间、服役期间直到婚姻期间,我先后怀了三次孕,后都终止了妊娠,可以说我对原告对这个家庭作出了巨大牺牲,现我身体不好,需要来自各方面的关怀和照顾。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有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长期分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双方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培 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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