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2201号 |
原告许聿勇,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现明,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聿勇与被告赵现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在林州市开矿。2012年,被告租赁原告钩机使用,被告承诺按每小时32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租赁原告钩机约一个月,租赁费合款27000,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7000元租赁费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给原告打下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000元及从打条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林州开矿时租赁原告钩机使用,被告承诺按每小时32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租赁时间约一个月,租赁费合款27000,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7000元租赁费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欠据,证明被告曾租赁原告钩机并欠7000元租赁费未付,因被告未到庭对该欠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租赁钩机的合同,且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租赁费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聿勇租赁费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Ο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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