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376号 |
原告信×,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信×与被告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信×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较差。婚生子牛某甲、牛某乙分别出生于1999年12月21日和2004年10月6日。2012年初原告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从无联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0元。 被告牛××辩称,不同意离婚。2012年正月十五后信×与他人私奔去了浙江,并带上了儿子牛某乙。后来被告通过其他途径找到原告并在2012年5月7日将原告接回家,但原告在被告出去打工后又出走,并发短信告诉被告其不再回来。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牛某甲,2004年10月6日生育次子牛某乙。婚后信×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外出,至今已二年,其间牛某甲、牛某乙一直随男方生活。经本院询问,牛某甲、牛某乙愿意原、被告离婚后跟随被告牛××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猪圈八间及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二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系按照每人3亩的标准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信息,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婚生子牛某甲、牛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信×离家二年当中,牛某甲、牛某乙均跟随牛××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牛某甲、牛某乙也表示愿意跟随牛××生活。综上考虑,本院认为由被告直接抚养牛某甲、牛某乙更为适宜。信×每个月应给付的牛某甲、牛某乙的抚养费为每人234元(5627.73元÷12月÷2=234元),支付至二人十八周岁止。 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牛××在原告信×离家期间独自抚养二子而付出较多义务,且今后其一人抚养两个孩子负担也较重,因此应当本着对其进行合理补偿和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猪圈八间归被告牛××所有,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归信×所有。 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系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双方离婚后信×在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享有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信×要求被告补偿其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信×与被告牛××离婚; 二、婚生子牛某甲、牛某乙由被告牛××直接抚养,原告信×每月支付二子每人234元的抚养费,支付至二人十八周岁止,2014年7月至12月每人的抚养费1404元,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清,此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交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猪圈八间归被告牛××所有,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归信×所有; 四、驳回原告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刘 娟 审 判 员 胡 明 星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东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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