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20号 |
原告桑亚波,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张晓可,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桑亚波诉被告张晓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亚波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现已过还款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晓可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晓可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张晓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4日,被告张晓可向原告桑亚波借款6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4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晓可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晓可借原告款67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可应予偿还。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晓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桑亚波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郭艳华
二 〇 一 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樊景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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