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宁民初字第1048号 |
原告王红伟,男,汉族,现役军人,户籍所在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胡长胜,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金昌茂,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87521240--1。 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伟诉被告金昌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胡长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昌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金昌茂驾驶豫N48215号轿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境内石桥镇万集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昌茂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482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数千元的治疗费用。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昌茂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士官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金昌茂和原告王红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8天,花医疗费7772.7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请法庭核实原告的士官证;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被告金昌茂系无证驾驶,我公司有向车主追偿的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医保内用药,根据病历中医嘱单只显示原告从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6月8日的治疗,其余天数不显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天,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不清,因原告为现役军人,没有停发工资,无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也不应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也不应支持。 被告金昌茂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车主为李卫权,检验合格、且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金世才。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金昌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金昌茂持D证驾驶豫N48215号轿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境内石桥镇万集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昌茂持D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微型轿车上路行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时未做到下车推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482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7772.7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红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昌茂与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应适当分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N482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昌茂承担60%。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红伟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7772.70元;2、护理费2240元(住院28天×80元/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以上各项共计1085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52.7元(医疗费7772.7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伟损失108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金昌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