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62号 |
原告邱允荣,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博爱县司法局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青,又名张桂枝,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允荣与被告张春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7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邱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邱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琪,被告张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必琪,被告张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17时左右,原告在焦作新区阳庙镇北西尚村为该村村民建厂房,因下雨不能施工,原告骑电动车顺北西尚村最北街由西转向南,行至该村西口南北路路东一家聚友饭店门前时,原告靠西边行驶,突然被从后方驶来的被告开着一辆机动三轮车撞倒,由于被告的撞击,致原告车翻左腿严重受损,原告疼痛不能站立,被告将原告搀扶到她的三轮车上,原告的电动车由本村村民邱占利骑回,被告同原告一起先到本村医疗所初诊,因原告腿部流血不止,村医无法治疗。被告向村医邱某丁借100元同原告一起乘本村村民邱某某的昌河车到阳庙卫生院诊治。拍片后,阳庙卫生院的医生认为原告的伤情该院无法诊治,推荐到上级医院治疗。当晚,被告同原告一起到市二院骨二科诊治,经市二院诊断,左胫骨结节开放性撕脱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2012年6月20日入院,经16天治疗,花去医疗费10967.15元,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第二天,被告持1000元人民币同其丈夫一起到医院交付原告,原告认为看病费用过大,被告拿钱太少未接纳。因原、被告均在一个工地干活,且系同村村民,被告一再声称无需经公处理,要求双方协商解决,故未对事故做认定。期间,被告曾托人多次与原告协商,待医疗费由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钱被告自愿负担,但因新农合拒赔事故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赔偿其他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0867.15元,取内固定后续花费7000元,误工费23400元,陪护费800元,合计42667.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对原告赔偿,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有异议,事实不存在。原告所列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关于用药不是医治骨折的,还有医治高血压,后期治疗费是要鉴定的,而不是以某一个医院所写为准,误工费应由六个月工资表相印证。陪护费不具体,属于概括计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及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所诉各项赔偿请求及数额是否合理。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第一组,1、收费收据一份,2、出院证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诊疗的花费及受伤情况;第二组,住院每日清单共24页,证明原告诊疗每日花费;第三组,住院病历共13页,证明原告诊疗过程;第四组,证人证言8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及私下调解过程。另申请证人邱某甲、王某某、邱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出庭作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诊断病情中有高血压,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均为医院内部科室公章,不具证明效力;第二组,用药无针对性,且多种药物是治疗高血压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缺乏合理性,属于人为扩大损失;第三组,属于单方证据,且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由被告造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四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矛盾,证人与原告均属亲戚关系,不具真实性和客观性。对证人邱某甲、王某某、邱某乙、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质证意见为:五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撞了原告并造成损害后果,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无人亲眼所见,且除邱某甲、陈某某外,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申请证人毋某某、张某乙出庭作证。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不客观。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均虚假。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撞过原告,交警队处理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是针对个人出具,名称错误,且原告从未报警,而是原告的儿子报案,但从未有交警对该事故及原告做过任何调查,认为证明内容虚假。 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材料,其中有邱宾宾的报案记录及邱某丙、张春青(张桂枝)、邱某丁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邱某丙的陈述无异议,但证明原告跌倒的情况不具体,对张春青承认的借医生100元及到卫生院检查是事实,但其否认将原告撞倒不是事实。对邱某丁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四份材料不仅不能证明邱允荣诉称发生的被告张春青撞倒的交通事故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其受伤与张春青具有关联性,而且相反证明了邱允荣是自己在驾车行驶中不慎跌倒受伤的。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陈某某、张某甲的当庭证言,与证人张某乙的书面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现场当时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人邱某甲、王某某、邱某乙的当庭证言,三者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三人参与调解的事实。邱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其二人与被告具有直接亲属关系,且二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材料,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顺北西尚村最北街由西转向南,行至该村西口南北路路东一家饭店门前时,原告靠西边行驶,被从后方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被告张春青撞倒,造成原告车翻,左腿受伤。后被告带原告到东齐村医疗所治疗,之后原告的儿子到村卫生所,因原告伤情较重,被告向卫生所医生邱某丁借款100元,又陪同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到阳庙卫生院诊治。当晚,被告又同原告一起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结节开放性撕脱骨折;2、多处皮肤挫裂伤;3、高血压病。2012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0867.1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2年6月27日,原告之子邱宾宾向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1月21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6月27日,我对(队)接焦作市山阳区苏家作乡东齐村邱允荣报案称:2012年6月27日17时许,其驾驶一辆电动车在焦张路焦作市山阳区北西尚村与焦作市山阳区苏家作乡东齐村张桂枝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接报后我队对此案进行调查,经调查无法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2014年2月20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出具了办案说明,载明:“我队现对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邱允荣交通事故证明中最后一句话'无法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解释如下:无法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也无法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考虑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且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现场无法确认,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实并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医疗费10867.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可参照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其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期限为106天(住院16天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关于陪护费,无陪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允荣医疗费5433.58元、误工费4754.90元; 二、驳回原告邱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邱允荣承担660元,被告张春青承担207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明光 审判员 宋晓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屈继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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