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82号 |
原告牛太芳(又名牛具才),男,汉族,1947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得河,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太芳与被告牛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牛得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太芳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合计20960元,被告说过春节后还完款,春节过后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一直没有还款。为此,根据前述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96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牛得河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20960元不属实。早些年,被告借原告3000元,后又借给被告600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5000,上述三笔款双方均约定利息1分,后来利息变更为1.3分,被告做生意亏了,当时利息和本金计算到25000元,2013年被告做收铁生意,2014年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带利息。本案中原告起诉的20960元中,960元是利息,20000元也是本金加利息计算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96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牛太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牛得河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利息1.3分;2、2014年1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960元。 被告牛得河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当时被告拿原告20000元和960元。且双方约定的1.3分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应不予支持。 被告牛得河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时陈述,20000元是本金,960元是本金产生的利息,都让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被告牛得河系常年从事买卖废铁生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钱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按照一定的利率向原告还本付息,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20000元整,利率为月息1.3分,后2014年1月25日,被告将20000元产生的利息960元,亦以借条的形式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理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当时并非借原告款20000元,而是多年来本金及利息的合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的交往中,可以就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亦可以协商债权债务的表现形式,双方经结算,被告以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来固定双方的债权债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原告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亦应当归还原告960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得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牛得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960元利息; 三、驳回原告牛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4元,由被告牛得河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
上一篇:焦作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与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