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红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凤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四新,男,住安阳市,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苑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品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天品物资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苑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352 068.9元,并从2012年3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2)文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富苑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富苑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品物资公司(乙方)签订格林春天项目给水管及管件供货合同,产品数量及单价见附后清单,均为税后价,所供产品品牌为北京产天品牌;乙方所供格林春天项目楼为5#、6#、7#、8#、9#楼;验收标准:给水管冷水采用PN1.6Mpa型PPR管,热水管采用PN2.0Mpa型PPR管,给水管铜管件均为纯铜制品,乙方所供货物均为国标产品,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乙方责任:乙方保证所供产品均按工艺生产,如所送产品与现场存样品有差异,甲方不予认可,并责令其退回不合格产品,如乙方将不合格或与样品产品蒙混过关,导致其用到工程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全额承担,并承担相应的罚款,罚款金额为乙方所送不合格产品数量金额的10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送货,如因乙方延误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供方承担;交货地点安阳市开发区高中西侧弦歌大道路北格林春天项目部;结算方式无定金无进度款,工程竣工一个月后需方支付供方货款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余款一年后无息付清;本次供货价为当前价,如市场出现回落或上涨现象双方重新定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根据所附清单和出库单,原告供货总价为170 037.69元。该工程于2012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交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送检的36根PPR水管符合GB/T 18742.2-2002《冷热水用聚丙烯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中简支梁冲击试验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格林春天项目给水管及管件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检验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该辩解不成立。原告主张货款352 068.9元,但有部分未提供证据,根据合同所附清单和出库单计算货款实际为170 037.69元,原告诉请的货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0 037.6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581元,由原告河南天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 881元,被告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 700元。 富苑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天品物资公司的水管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按照合同法规定,我公司有权扣留天品物资公司的货款冲抵损失,我公司已另案起诉质量问题,原审认定的货款数额不准确多计算了9293元。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本案供货数量及价款,驳回天品物资公司不实部分的诉讼请求。 天品物资公司答辩称:另案诉讼中已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产品质量合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富苑房地产公司与天品物资公司双方签订格林春天项目给水管及管件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品物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富苑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富苑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富苑房地产公司另案起诉的产品质量纠纷中,经司法鉴定,天品物资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故其以质量问题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富苑房地产公司欠货款数额是170037.69元,有双方合同所附清单和出库单为证,富苑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货款数额不准确多计算了9293元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安法网11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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