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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双成与被上诉人李彦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双成,男,汉族,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青,男,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董双成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双成,男,汉族,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青,男,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董双成与被上诉人李彦青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李彦青于2013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董双成偿还本金38 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董双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9日,被告董双成借原告李彦青人民币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5年9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彦青与被告董双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董双成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双成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由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彦青借款人民币38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董双成负担。

董双成上诉称:我已偿还李彦青借款31000元,故我只应再偿还7000元。

李彦青答辩称:董双成已偿还的31000元中,有16000元是偿还的我利息,另外15000元是偿还的我其他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被告董双成借原告李彦青人民币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5年9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董双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李彦青共计31000元,具体情况是:2012年分三次偿还李彦青16000元(分别是3000元、3000元、10000元),2013年分两次偿还李彦青15000元(分别是5000元、10000元)。对董双成已偿还的款项,李彦青称2012年偿还的16000元是偿还的利息,2013年偿还的15000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外的其他借款。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双成向李彦青借款38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借款是否有利息及已还的31000元是否应扣除。对此,因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视为没有利息、只支持李彦青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2012年董双成已偿还李彦青16000元,李彦青称是偿还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该16000元应从借款数额38000元中扣除;2013年董双成已偿还李彦青的15000元,李彦青主张双方还有其他借款,现本案38000元借款的借条仍有李彦青持有,董双成不能证明该15000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扣除上述16000元,董双成还应偿还李彦青22000元及相应的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审认定董双成应偿还李彦青的借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董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彦青借款人民币22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李彦青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750,由李彦青负担200元,由董双成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双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安法网11916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