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普,男,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慧丽,女,汉族,住安阳市。 上诉人贾红普与被上诉人聂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聂慧丽于2013年9月2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贾红普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贾红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红普、聂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贾红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聂慧丽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玖仟元整(¥249000)。借款人:贾红普。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2.9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红普向原告聂慧丽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于法并无不当,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红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慧丽借款12万元及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贾红普负担。 贾红普上诉称:1、程序问题,没有收到原审开庭传票(该项上诉理由二审中已放弃),2、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没有利息,已经偿还聂慧丽162000元,只应再偿还87000元。请求依法改判。 聂慧丽答辩称: 借款约定的是1分的利息,没有利息我不会借给贾红普钱,贾红普已还我的款项中是包括利息的,借款当天还我的2500元及后来分别还的4500元、5500元共三笔是还的利息。 二审查明,2011年11月19日,贾红普向聂慧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聂慧丽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玖仟元整(¥249000)。借款人:贾红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之后,贾红普陆续偿还聂慧丽借款共162000元。 本院认为:贾红普向聂慧丽出具借条,借聂慧丽人民币249000元,后贾红普陆续向聂慧丽偿还借款共16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借款是否有利息。对此,因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聂慧丽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贾红普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没有利息、仅支持聂慧丽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贾红普未到庭,系缺席判决,导致原审认定的贾红普已还款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二审查明情况,贾红普还应再偿还聂慧丽本金共计87000元(借款249000元-已偿还的162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3)殷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为“贾红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聂慧丽借款8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聂慧丽负担625元,由贾红普负担2075元,保全费1320元,由贾红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贾红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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