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港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男,汉族,系江苏港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大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德礼,男,汉族,住苏州。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港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杨建、江德礼与被上诉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浦筒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利浦筒仓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港通公司支付加工制作费用47万元,杨建、江德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殷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港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浦筒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炳生,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港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港通公司委托原告组织该利浦筒仓工程的制作安装。筒仓基础及相关填坡等土建项目由港通公司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及结标。施工过程中,港通公司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凭原告方施工队公章和经手人签字进行结算。交货时间,港通公司基础预计2012年4月5日竣工,并作好现场清理工作。原告预计2012年4月12日前进入工地施工,施工周期50天。质量标准,执行原告公司企业质量标准。工程验收事宜,原告承担的工程竣工后,五日内双方代表按原告公司企业质量标准组织验收…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港通公司付20万元,原告方人员及大部分材料进工地且开工后再付30万元,第一座筒仓交付再付10万元,第二座筒仓完工前再付13万元,工程验收后再付4万元,余款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7月19日竣工,当月20日进行了验收。验收单载明,筒仓高度、直径、圆度、垂直度、加强筋、仓顶为合格。仓体锥斗只在合格、不合格两栏内划有横线。结论为,仓体锥斗验收待定。该验收单原告方代表范廷林及被告杨建签字并加盖有港通公司的印章。庭审期间,被告举证了当日同样一份该验收单的复印件,但结论为:“仓体锥斗未按图纸施工,角度有所改变,验收待定。”此份验收单被告方无人签字,未加盖被告港通公司的印章。原告以该份为复印件,内容不是本单位人员书写为由不予认可。庭审期间被告还称,1、钢锥斗口下部大梁下端地面高设计应为5000毫米,而实际高度不符,车无法驶入装卸水泥;2、原告设计的钢锥斗口与大梁上端之间留有185毫米,无法安装,并申请对该筒仓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安装要求返工整改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称筒仓的基础及相关填坡等土建项目由被告港通公司负责,此处的高度与其无关。筒仓建成后被告提出上述问题,该公司出于为客户负责,才向被告提出整改方案,并非本公司的责任,也无需鉴定。该筒仓施工期间被告港通公司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35万元,尚欠47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欠款期间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港通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分别为被告杨建、江德礼,2012年3月18日,该股东分别转入被告港通公司在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股金250万元,2012年3月19日,江苏新中大会计师事务所为其作出苏新验字(2012)281号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均以货币出资,当日被告港通公司以转账支票将该公司账户499 9980元转入了被告江德礼个人账户。该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江德礼,盖有港通公司印章和杨建的印章,致使被告港通公司账户无存款余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通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港通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82万元,尚欠47万元拒不给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所述筒仓的锥斗口下部大梁下端距离地面高度设计应为5000毫米,而实际高度不符,车无法驶入装卸水泥,原告设计的锥斗口与大梁上端之间留有185毫米无法安装的抗辩,因此处的工作量系土建部分,合同约定筒仓基础及相关填坡等土建项目由被告港通公司负责。故被告港通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设计安装及整改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以此处是由被告负责的土地部分,与其无关,不同意鉴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当场举证了2012年7月29日的筒仓部分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其结论内容不一致,因原告举证的验收单上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和被告港通公司的印章,又有被告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的签名。被告举证的该验收上不完整,且结论部分又不能证明是原告方书写,对被告举证的验收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港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47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2年7月20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是);二、被告江苏港通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给付该款义务,由被告杨建、江德礼连带给付原告47万元及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由被告江苏港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港通公司、杨建、江德礼上诉称:利浦筒仓公司制作的筒仓在设计和制作中存在严重问题,致使无法使用,主要有:1、钢锥斗口下部大梁下端距离地面高度设计应为5000毫米,利浦筒仓公司设计的是大梁上端距离地面为5000毫米,大梁本身占用了800毫米,致使大型散装水泥半挂车无法驶入钢锥斗口处装卸水泥;2、利浦筒仓公司设计的钢锥斗口与大梁上端之间留有185毫米,用于安装库底水泥散装机,而库底水泥散装机高度为900毫米,导致无法安装,后利浦筒仓公司提出整改方案是将钢锥斗口改变角度上移,但改变角度后又导致水泥无法从钢锥斗口卸载;3、我公司是依据利浦筒仓公司的设计进行的基础工程施工,利浦筒仓公司设计有误,应有利浦筒仓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原审举证的的验收单载明“仓体锥斗”验收待定,应予采信,另外,质量问题原审未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我公司认为利浦筒仓公司加工制作筒仓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相应价款,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利浦筒仓公司答辩称:1、图纸设计好由港通公司审查后施工,港通公司对水泥散装半挂车并无特殊要求,合同也为未做要求,我公司是按照通用车辆要求设计的,水泥散装机所对应的大梁中间是一个通透的圆形洞口,水泥散装机具有伸缩性,安装时水泥散装机上端位于仓体锥斗里面,下端位于大梁中间的圆形洞口里,需要占用大梁的空间,大梁和锥斗中间并不需要留900毫米的距离;2、工程已经进行验收了,并且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后港通公司提出要使用大型散装水泥半挂车,我公司才提出整改方案,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港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的47万元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上对散装水泥半挂车的型号参数未做要求,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港通公司与利浦筒仓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浦筒仓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筒仓制作安装义务,港通公司支付35万元工程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47万元工程款,现港通公司以筒仓不能使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欠款,其理由主要是利浦筒仓公司设计的相关尺寸距离不够,致使大型散装水泥半挂车无法驶入,无法安装库底水泥散装机,对此,按照双方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未对散装水泥半挂车的大小进行约定,港通公司也未对散装水泥半挂车提出过特殊要求,相关土建施工由港通公司负责,从双方签订合同到验收港通公司未对设计图纸提出异议,现港通公司也未证明利浦筒仓公司对库底水泥散装机的设计存在缺陷,故对港通公司上诉称筒仓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港通公司、杨建、江德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江苏港通贸易有限公司、杨建、江德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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