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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长文与被上诉人张家彬、原审被告张保青、张永青、张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22号 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文,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彬,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审被告张保青,男,汉族,住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22号

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文,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彬,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审被告张保青,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审被告张永青,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张素平,女,汉族,住安阳市。

上诉人张长文与被上诉人张家彬、原审被告张保青、张永青、张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家彬于2013年4月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长文、张保青、张永青、张素平偿还张家彬300 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张长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文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被上诉人张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2日,王银只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附借条、保证书、担保书),王银只借原告现金300 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约定如逾期不归还于原告,王银只自愿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及每日加罚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一罚金(息),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被告张素平、被告张长文、牛春秀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现牛春秀已死亡。被告张长文、牛春秀同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宋家庙村北区3排2号房屋以30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张长文、牛春秀于2011年1月1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另约定如王银只不偿还借款,该合同生效。被告张长文、牛春秀将该房屋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另于2012年8月9日被告张长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宋家庙村北区3排2号的房屋搬清交于原告。现王银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罚金(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同王银只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00 000元给王银只,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素平、被告张长文、被告牛春秀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王银只到期未偿还借款,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王银只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张素平、被告张长文、牛春秀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首先遵从当事人的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债权人的原告应在2011年1月11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具有人身性,作为保证人的牛春秀已死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牛春秀的继承人被告张保青、张永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长文、牛春秀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宋家庙村3排2号房屋以300 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因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说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了保证借款的按时返还,双方没有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依法不能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张长文、牛春秀实际是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的及时归还。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之间仍存在担保合同义务。被告张长文于2012年8月9日出具保证书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宋家庙村3排2号住房在2012年10月31前搬清交给原告,视为对担保合同的认可,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应由被告张长文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违约金及利息。王银只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罚金(息),但约定的违约金及罚金(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彬借款300 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张家彬负担1325元,被告张长文负担7935元。

张长文上诉称:1、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根据张家彬同王银只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张家彬应当在2011年1月11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张长文承担保证责任,现张家彬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张长文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张长文同张家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8月9日保证书是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保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保证书也应无效,即使该保证书有效,也是房屋抵押性质,不是保证,原审以张长文出具的保证书视为对担保合同的认可、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延长张长文的保证期间是错误的。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家彬对张长文的诉讼请求。

张家彬答辩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王银只、张素平、张长文要求还款无果,后张长文签订了保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和保证书都是张长文是为了保证还款而签订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保青、张永青、张素平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关于本案涉及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王银只系张长文外甥,牛春秀系张长文妻子,张保青、张永青系张长文之子,张素平与张长文系兄妹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长文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事实是,张家彬同王银只签订借款协议,张家彬出借300 000元给王银只,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张长文等人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的当天即2010年7月12日张长文、牛春秀同张家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宋家庙村3排2号房屋以300 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家彬,张长文于2011年1月11日(即本案借款到期日)将房屋交付张家彬。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王银只未偿还本案借款,张家彬要求张长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张长文于2012年8月9日出具保证书将上述房屋在2012年10月31前搬清交给张家彬,之后张家彬于2013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看,名义是为买卖房屋实际是为了保证借款的按时返还,双方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但张长文仍应依法承担保证人的责任。之后张长文又向张家彬出具保证书,此时,主债务已到期,张家彬已经开始主张权利,虽然出具保证书已超过了原张长文作为保证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但综合张长文签订的主债务担保书、房屋买卖合同、保证书的目的,张长文出具保证书应视为张长文作为借款担保人为继续承担其保证责任的认可,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张长文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及相应违约金、利息并无不当,张长文上诉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长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上诉人张长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安法网11919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