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9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龚国进,男,1983年5月生,汉族,现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蔡志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建,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国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龚国进2004年7月到安彩高科工作。201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5日,龚国进向安彩高科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1月11日,安彩高科向龚国进出具《安彩高科员工离厂通知单》,同意与龚国进解除劳动合同,安彩高科部分部门在《安彩高科员工离厂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其中设备处、劳保、培训中心、工资、住房公积金、保险和离职证明栏处均有部门领导签字,未加盖公章,龚国进档案关系手续未办理,其中保险和离职证明栏领导签署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龚国进2012年1月12日未再到安彩高科工作。2012年2月20日,安彩高科人力资源部向财务管理部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离职员工龚国进2012年1月11日离职,部分工资未发放,给予补发1 293.14元(扣除社保统筹及个人保险部分)。2013年1月25日,龚国进申请仲裁,2013年3月29日,龚国进给市长信箱留言反映安彩高科欠缴养老金、医疗费情况。2013年4月10日,安彩高科补足了欠缴原告的养老金。另查明,龚国进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 370.39元。龚国进未休2010年、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龚国进2011年10月周六、周日加班3天、11月加班1天、12月加班4天,共计8天。龚国进2011年10月份工资标准为3 284.72元,11月份2 983.4元,12月份3 153.54元。安彩高科2011年12月1日一届七次职代会决议通过的《薪酬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采用月薪制,提前半个月发放工资,当月薪资于当月16日发放。安彩高科2011年12月支付龚国进的工资,龚国进认为系11月份工资,安彩高科认为系12月份的工资。 原审认为,对于安彩高科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请,龚国进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1月29日已经解除,安彩高科认为在2012年1月11日解除,虽然双方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同,但均当庭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且《安彩高科员工离厂通知单》上离职证明栏安彩高科签于龚国进要求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署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可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1月29日解除,故对安彩高科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龚国进要求支付2010年、2011年带薪休假加班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 825.5元的诉请,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规定:“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龚国进工作时间不满10年,年休假应为5天,龚国进2010年、2011年年休假共计10天,安彩高科对龚国进诉请的4 825.5元具体数额没有异议,故对龚国进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2月28日周一至周五18点之后超时加班费以及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28日12:00—14:00超时加班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期间在单位系在工作,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龚国进要求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周六、周日加班费2 340.36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均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龚国进要求该项费用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安彩高科应加付龚国25%的经济补偿金即585元。对于龚国进要求2005年1月至2010年11月克扣的工资的诉请,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龚国进要求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安彩高科2011年12月1日一届七次职代会决议通过的《薪酬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采用月薪制,提前半个月发放工资,当月薪资于当月16日发放,因此,安彩高科2011年12月份给龚国进发放的工资,应系该月工资,对龚国进要求2011年12月份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龚国进2012年1月11日离开安彩高科,未再提供劳动,对其要求2012年1月、2月全额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安彩高科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份11天的工资1 422.45元。安彩高科未支付龚国进1月份工资,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安彩高科应支付龚国进25%的经济补偿金356元。对于龚国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明确:“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明确:“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龚国进在其诉状中称:“原告不堪忍受长期高强度、并对身体危害很大的工作,在12月底向领导表达了受不了这样的工作的想法,1月4日,部门领导要求加班到22时,原告次日便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答辩状中称:“在长期身心都受到巨大伤害的前提下,向原告提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由龚国进提出的,且龚国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工作强度大、对身体伤害大,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举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安彩高科可以不支付龚国进经济补偿金,对龚国进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龚国进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损失61 166.34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彩高科辩称龚国进申请仲裁超过时效,因《安彩高科员工离厂通知单》上离职证明栏安彩高科签署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且双方至今未办理完交接手续,龚国进2013年1月25日申请仲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安彩高科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龚国进与被告(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二、被告(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龚国进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 825.5元;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 925.36元;2011年1月份11天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 778.4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 529.06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龚国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龚国进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龚国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周六周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2925.36元,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25.5元,2005年1月至2010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81555.12元;2、请求被上诉人限期办理离职、失业手续,并赔偿未及时办理以上手续造成的损失61166.34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除一审判决给付的几项费用外,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克扣上诉人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工资足额发放;上诉人是申请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赔偿问题;双方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开具了离职证明,也不存在赔偿问题,该问题仲裁未涉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1年12月、2012年1、2月工资及赔偿金,但上诉人2012年1月29日之后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的工资及补偿金原审已经处理;上诉人主张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周六、周日加班费及赔偿金,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原审也已处理;上诉人主张2005年1月至2010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被上诉人不认可欠发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补偿金,经审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上诉人申请自愿解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办理离职、失业手续赔偿金及补偿金,离职证明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及时出具了离职证明,并未因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该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安法网119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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