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锁与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街道吕庄村民委员会劳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锁,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 委托代理人杜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锁,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松,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建,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街道吕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顺成,主任。

上诉人李锁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以下简称十二矿)、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街道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庄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3)卫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上诉人十二矿的委托代理人杜燕琪、张长松,原审第三人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建,原审第三人吕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顺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锁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吕庄村2组村民,1982年4月4日,吕庄大队与十二矿就十二矿生产用地需征购吕庄大队第二生产队土地进行协商,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吕庄大队和第二生产队同意十二矿东矸石山占用本队土地,并由十二矿按国务院关于征购土地的政策规定,办理正式征地手续。2、由于国家征地使队耕地减少,生活造成困难,由矿上安排吕庄十八人男劳力入矿搞付业,进矿时办理付业队入场手续。1983年1月12日,十二矿与吕庄村村委会签订《关于签订吕庄承包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协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十二矿东矸石山翻矸系统翻矸占用吕庄耕地17.6亩,经双方协商,由十二矿安排吕庄村18名男劳力到矿上参加生产劳动。1、与吕庄的关系按协议规定,即甲乙双方关系,甲乙双方共为十二矿原煤产量翻番负有责任,在省委两种劳动制度允许的前提下,乙方所有人员必须服从十二矿各种制度、热爱煤矿、热爱煤矿工作、共同管理好十二矿的各种制度。共同遵守各项规章制度。2、乙方的工作地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运输队管辖的东矸石山各个工种的各项工作,乙方所有承包人员均应接受矿运输队领导,听从班长分配。全面安全地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乙方要派一名负责人,除干好工作外,还要管好生产中的各种事情,保证出勤,完成当天任务。……5、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全部交给乙方管理,乙方应按各个工种的各个工序操作,不得违背各项制度或违章作业。甲方有权抽查乙方工作中的时弊,如因天气坏造成矿车积压,影响矿车运转、违章作业造成各类机械事故的停工停产,甲方有权按造成损坏程度给于罚款。……10、协议在册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如私自更换人员,不与所在单位打招呼,发生的一切事故后果,乙方应负全部责任。1988年6月1日,十二矿与吕庄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吕庄副业队在运输队翻矸18人,增加3人,共计21人。自1983年1月份起,吕庄村委会在本村2组先后分两次从各户中共抽派了21名成年男性村民到十二矿处东矸石山务工,期间十二矿没有与该21名村民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而是与吕庄村委会签订了东矸石山翻矸系统承包协议。1988年1月1日、1989年1月1日、1990年2月21日、1992年3月11日、1993年2月24日、1994年1月1日,十二矿与吕庄村村委会分别签订劳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十二矿原煤生产任务的顺利完成,保证生产材料的及时供应,需要解决火车的卸车、汽车的装卸、机井下生产材料、矿车的装卸等实际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合同人数81人(1988年签订的合同约定为58人),工作地点十二矿供应站坑木场,工作范围包括火车的卸车、倒运、搬运、归垛、分拣、井下生产用料装卸矿车、汽车的装卸,加工改锯。2007年12月28日,鲁山品辉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品辉公司)(现变更为万众公司)与吕庄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人员选派及人数,1、乙方(吕庄村村委会)选派符合甲方(万众公司)用工条件的劳动力到甲方指定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并配合好甲方做好这部分人员的管理工作。2、乙方总人数为81人。其中:管理人员3人,生产人员78人。3、由于工作、生产任务等的变化,需要增、减人员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二、生产内容,根据甲方的生产需要,乙方选派的劳动力进入甲方指定的生产或工作岗位,并按照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完成生产任务。……五、劳动报酬,1、乙方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劳务费,按甲方执行计件、计时工资等工资分配办法支付,并根据经济效率的增长提高乙方人员的收入。2、甲方因生产需要安排乙方人员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加班工资。3、劳务费结算方式:每月月底由甲方有关部门统一考核后结算劳务费,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乙方。……十四、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一年。2008年1月1日,十二矿与品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劳务派遣及人数,1、劳务派遣是乙方(品辉公司)派遣符合甲方(十二矿)用工条件的劳务人员到甲方指定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并配合好甲方做好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工作。2、本协议为劳务派遣协议,乙方总人数为144人。其中:管理人员2人,生产人员142人。3、由于工作、生产任务等的变化,需要增、减人员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二、生产内容,根据甲方的生产需要,乙方以劳务派遣方式进入甲方指定的生产或工作岗位,并按照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完成生产任务。……五、劳动报酬,1、乙方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劳务费,按甲方执行计件、计时工资等工资分配办法支付,并根据经济效率的增长提高乙方人员的收入。2、甲方因生产需要安排乙方人员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加班工资。3、劳务费结算方式:每月月底由甲方有关部门统一考核后结算劳务费,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乙方。劳务费包括:乙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按双方约定结算劳务费总额的19%支付乙方劳务管理费用,该劳务管理费用包括:管理费、培训费、地方税、社会保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福利费等费用。4、乙方必须在银行为劳务派遣人员设立工资账户,同甲方员工一样,每个劳务派遣人员一张工资卡,每月按甲方为劳务派遣人员计算的工资额记入银行工资卡。……十四、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一年。自1983年1月至2012年底,十二矿一直通过其下属部门运输队来统计吕庄村副业队在东矸石山每月的翻矸矿车数和出勤总人次数,并根据以上矿车总数和出勤总人次数综合计算当月劳务费,之后将该费用交由该副业队具体负责人分发给21名村民。本案的李锁是当初被吕庄村委会抽派到十二矿处务工的村民。自2008年1月份开始,十二矿与鲁山县品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欲让李锁通过该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在东矸石山工作,遭到拒绝。2013年因十二矿处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升级改造,导致李锁失去工作岗位。后,李锁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4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锁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李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再查明,十二矿为李锁发放了上岗证及工牌。庭审中,十二矿未能提供翻矸人员花名册。李锁于1946年11月11日出生,系2008年1月1日之前入矿工作。

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锁、十二矿提供的《关于十二矿生产用地需征购吕庄大队第二生产队土地协商会议纪要》、《关于签订吕庄承包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劳务派遣合同书》、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李锁自2006年11月12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2013年9月4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李锁本应在年满退休年龄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直至2013年9月4日才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也以李锁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锁无证据证明其遇到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锁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锁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李锁系因集体组织土地被占用,进而至十二矿处劳动。庭审中吕庄村委会、李锁均认可工作名额是由李锁等自发决定,而非吕庄村委会指定,其人员固定,吕庄村委会一直无权决定变更。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下,却错误认定李锁系吕庄村委会抽派,与事不符。李锁自1983年因占地入矿工作至今,期间除部分人员在十二矿允许的前提下有部分变动,但是工作的岗位、内容、管理形式等三十年来从未改变。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李锁在2008年前遵守十二矿的各项规章,另一方面却认定2008年前十二矿对李锁没有管理,2008年后十二矿对李锁开始进行管理,前后存在矛盾。二、原审法院认定李锁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属《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锁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时效。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追加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追加的两个第三人,与本案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可追加的只能是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本案中所存在的两个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既没有申请参加,在诉讼中也没有自行申请,案件的判决结果无论是否支持李锁的诉求均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审法院却违反程序在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劳动争议纠纷中追加了两名第三人。

被上诉人十二矿辩称,李锁2006年已经年满60岁,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他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其应当领取退休金而没有退休金的时候应当知道自己已与十二矿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如果对这个关系不认可,应当于达到退休年龄后一年内起诉,而其是在2013年才进行仲裁和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锁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万众公司称,李锁他们提供工作量,我们给他们发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吕庄村委会称,李锁二三十岁到矿上工作,十二矿说他们到领取退休金的时候没有说,他们是农民,十二矿应该把这情况告知他们。

本院认为,本案李锁与十二矿、万众公司、吕庄村委会形成何种身份关系,原审法院应予查证确定;对李锁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审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劳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韦 艳 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莹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