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92号 原告高春红,女,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会彬,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高春红诉被告袁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红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袁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借原告款86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利息1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其愿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自然人之间借款,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会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春红款八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高春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九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袁会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