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陈玉峰,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张桂连,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土陈村委。 原告陈玉峰与被告张桂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峰诉称,2004年至2006年,被告共欠我饲料款6940元,并于2007年10月23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饲料款6940元及利息562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桂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被告张桂连购买原告陈玉峰饲料并欠款6940元。2007年10月23日,被告张桂连向原告陈玉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玉峰饲料款(04-06年间)陆仟玖佰肆拾元(6940.00元),张桂连,07年10月23日”。该款经原告陈玉峰催要,被告张桂连未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桂连向原告陈玉峰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峰将饲料卖给被告张桂连后,被告张桂连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未及时偿付原告货款造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起诉后主张利息权利,应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桂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峰饲料款6940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陈玉峰负担27元,被告张桂连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