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德银,男,汉族,系赵强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留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强因与被上诉人黄留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强于2013年7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留辰赔偿其后续治疗费6575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黄留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赵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强的法定代理人赵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黄留辰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21时50分,黄留辰驾驶豫AMD578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颍青路化肥厂门口左转弯时,与雷建广所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LM593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建广及其乘车人赵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8)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留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建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强无责任。2008年9月19日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强在事故中所受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2008)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强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3.两处颅骨缺损,必要时须行颅骨成形术,脑室-腹腔分流术,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柒万-捌万元酌定;4.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 2008年10月9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赵强的法定代理人赵德银与黄留辰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黄留辰车损自负,并承担雷建广车辆维修费用;二、除黄留辰预先支付赵强医疗费334500元外,另一次性补偿赵强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残疾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45万元。三、本案所涉其他事宜另议。”2008年10月22日黄留辰已按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将赔偿款履行完毕。 另查明,豫AMD578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黄留辰,豫LM5932号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梁青云(系雷建广的母亲)。 再查明,2010年3月22日赵强以梁青云、雷建广、黄留辰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黄留辰赔偿赵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残后护理等经济损失981646.40元,扣除黄留辰已支付的784500元,还应赔偿197146.16元。二、雷建广、梁青云共同赔偿赵强245411.5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243411.54元,黄留辰负连带赔偿责任。黄留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4月14日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认为,黄留辰与赵强在临颍县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项目及数额清楚,且调解时赵强已作过司法技术鉴定,其已经花费的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甚至残疾人用具费等都进行了赔偿,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因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赵强一方与黄留辰在交警队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但该调解协议中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都列项清楚,却没有精神抚慰金的费用,因该事故除给赵强的身体造成损伤外,还使其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事故给赵强造成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5万元,经计算赵强的各项损失合计1045710.88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黄留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赵强损失数额的80﹪,即836568.70元;雷建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青云作为豫LM5932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二人应共同赔偿赵强损失数额的20﹪,即207308.7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为207142.18元,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一、雷建广、梁青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赵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7042.18元;二、黄留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强精神抚慰金4万元;三、驳回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强不服本院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强再向黄留辰主张继续治疗费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52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强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赵强诉黄留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5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强就同一事故、同一事实再次对黄留辰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赵强的起诉。 赵强上诉称: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在临颍县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协议,明确约定黄留辰支付赵强的医疗费334500元属于预先支付,而非全部医疗费用,并约定“本案所涉其他事宜另议”。关于黄留辰是否应当继续支付赵强后续治疗费问题,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6月29日为赵强出具证明,证明黄留辰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曾明确告知赵强一方,若赵强的后续治疗费用超过调解协议约定的后续治疗费,对超过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赵强从事故发生至今一直在医院治疗,后续治疗费不断产生,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后续治疗费119057元已经远远不够。另外,调解协议约定的是对赵强的损失进行“补偿”而非“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赵强有权对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赵强的诉讼请求,并由黄留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黄留辰二审辩称:赵强所诉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已在公安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一次性补偿过,并经临颍县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认定,赵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赵强的起诉并无不当,赵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强诉请主张黄留辰赔偿其实际发生的继续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赵强的起诉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赵强诉黄留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漯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52号民事裁定予以认定及处理,上述生效裁判就赵强能否向黄留辰主张继续治疗费问题认为:双方于2008年10月19日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载明“除黄留辰预先支付赵强医疗费334500元外,另一次性补偿赵强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残疾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45万元。”该调解协议中的“一次性补偿”包含了继续治疗费,证明了赵强的继续治疗费是一次性补偿解决的,且黄留辰已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虽然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干警王运生于2011年6月29日为赵强出具证明,但该证明不能推翻在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载明的一次性补偿赵强继续治疗费的事实,赵强再向黄留辰主张继续治疗费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赵强向黄留辰主张继续治疗费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赵强在上述生效裁判对其能否继续向黄留辰主张继续治疗已作处理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黄留辰予以赔偿,于法无据,原审裁定驳回赵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赵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