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EXY215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开封市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与九大街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姚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卢某某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情况说明和破案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相关信息,证人刘某某、司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姚永建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信息,被告人卢欢峰的身份及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