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王芳,女。 被告卢松男,男。 原告王芳诉被告卢松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被告卢松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兽药店,曾多次给被告开办的养猪场送兽药,分别有原告和猪场的工作人员郑磊、刘文杰验收药品并签字,后经原被告清算确认药品数额为11540元,但被告却至今不予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54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清楚是否欠原告兽药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开封市新曹路经营一兽药店,曾为被告在开封县袁坊乡袁坊村开办的养猪场供应兽药,被告欠原告兽药款11060元未付,被告及其工作人员郑磊、刘文杰均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9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养猪场供应兽药,双方约定了价款,且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60元兽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其还让被告的邻居捎给被告价值480元的兽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松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芳兽药款11060元。 二、驳回原告王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卢松男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