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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继花与车友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刘继花,女,汉族,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车友兵,男,汉族,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赵倩倩(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刘继花,女,汉族,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车友兵,男,汉族,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赵倩倩(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57245590-8。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C栋7层。
负责人李国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继花因与被告车友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继花的委托代理人赵本恩,被告车友兵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花诉称,2014年7月24日15时,被告车友兵驾驶豫BCB368号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8KM+928M处,与相对方向胡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原告刘继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友兵、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友兵驾驶豫BCB36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继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85.43元(其中包括被告车友兵垫付的部分医疗费1673.7元),误工费1608元(67元/天×24天),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以上费用共计12053.43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起诉权。
被告车友兵辩称,被告车友兵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继花的所有损失,另,被告车友兵为原告刘继花垫付了37673.7元,原告刘继花应返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还有其他的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并不承担诉讼费。另,原告刘继花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被告车友兵驾驶豫BCB368号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8KM+928M处,与相对方向胡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原告刘继花(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友兵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继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继花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8585.43元。期间,被告车友兵为原告刘继花及胡某某共垫付37673.7元,庭审中,原告刘继花认可领取了其中14673.7元。另查明,被告车友兵驾驶的豫BCB36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继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友兵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继花无责任。因此,原告刘继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车友兵与胡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参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车友兵与胡某某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车友兵驾驶的豫BCB36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刘继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胡某某分别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车友兵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胡某某、原告刘继花二人受伤,故本院酌定在本案中为胡某某预留交强险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刘继花的主张的医疗费5585.43元,误工费1608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原告刘继花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刘继花要求对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继花的损失共计11053.4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继花的以上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28元,(包括部分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08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2025.43元(11053.43元-90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胡某某分别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1012.71元(2025.43元×50%),原告刘继花在本案中未对胡某某提起诉讼,对胡某某应赔偿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车友兵在本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友兵为原告刘继花垫付的费用,原告刘继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花损失共计10040.71元。
二、驳回原告刘继花要求被告车友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被告车友兵承担42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3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刘继花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