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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超与胡延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汝执异字第621号 案外人(异议人)李延军,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申请执行人刘士超,男,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媛芝,女,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汝执异字第621号
案外人(异议人)李延军,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申请执行人刘士超,男,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媛芝,女,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之母。
被执行人胡延涛,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案外人(异议人)李延军,男,1976年8月5日生。
本院在执行刘士超申请执行胡延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延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延军诉称:2014年4月份,张延东从二手车市场以63000元购买了一辆“陕汽德龙”自卸重型货车,后张延东又进行了添置和修理。2014年6月15日,经我与张延东协商,将该车以12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我,双方并签订了卖车协议,后我雇佣胡延涛给我开车,在平顶山从事工地运输。2014年8月19日汝州法院以(2014)汝执字第2013-652号执行裁定书对我购买的该车予以扣押,故我提出异议,要求汝州市法院解除扣押措施并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我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2014年8月19日,我院以(2014)汝执字第2013-65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的“陕汽德龙”自卸重型货车没有行车证、营运证等相关行车手续,属非营运车辆。扣押时由被执行人胡延涛驾驶从事工地运输,但依据该车的买卖协议,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异议人李延军。
本院认为:该车没有营运手续和相关证照,不能直接确定所有权人,本院扣押后,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其购车的“卖车协议”,据此可以认定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故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但对其要求扣押期间每天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该车不属营运车辆,不能上道运输创造经济效益,不存在有经济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4)汝执字第2013-6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天立
审判员  郭亚伟
审判员  牛振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