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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化才与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化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柯,男,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倪双印,男。 委托代理人王正旭,男,。 上诉人张化才与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化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柯,男,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倪双印,男。
委托代理人王正旭,男,。
上诉人张化才与被上诉人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化才于2014年4月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2、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重新安排工作。3、被告向其支付第一年因没签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张化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化才,被上诉人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双印、王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所属单位村镇管理所(后改名为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安排张化才在陶营乡街道上打扫清理垃圾,工资由村镇管理所支付。2013年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为治理陶营街卫生脏乱差现象,将该乡街道清理工作承包给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体用人由公司自行决定,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不再干涉。张化才一直干到2013年4月15日后进入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干了一段时间后,张化才离开了该公司。2014年,张化才向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8日,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邓劳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是劳务关系不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之内。为此,张化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化才与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张化才为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打扫街道并清理垃圾,接受被告的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是一种松散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只是在劳务过程中接受不是法人的职能部门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任务安排完成应有的工作量,其他工作时间由个人自由支配,不受单位管理和相关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所以双方之间的关系特征符合劳务关系的情形,张化才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张化才辩称:本人打扫街道、清理垃圾十多年,且在2008年在拉垃圾时,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让干别的活时,本人摔伤,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已经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干活时间的长短不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张化才虽提供床头卡、观察卡、费用清单等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张化才接受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的管理及支配,所以张化才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化才对被告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化才承担。
张化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1)上诉人自2002年起被被上诉人所属单位村镇管理所所聘,在乡政府街道上清理垃圾至2013年,中间从未间断,长达10多年。(2)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工资一直由村镇管理所支付,上诉人获得报酬的形式一直是按工资表册发放工资,从未存在其他支付形式。(3)上诉人接受村镇管理所管理,不管这种管理形式是紧密还是松散的,但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程序的隶属关系,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考核,也接受被上诉人安排的其他工作。上诉人提供的《陶营集镇环境卫生清洁工作责任合同书》,详细阐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隶属关系。2008年上诉人干活时受伤,由被上诉人负责安排住院,负责医疗费。上述事实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考核办法,上诉人根本无须签到。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自2002年至2013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多年,被上诉人一直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013年被上诉人既不通知上诉人,也不告诉上诉人事实,擅自把上诉人转入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公司,明显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此重要事实,置之不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称工资一直由村镇管理所发放,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固定地点,从事垃圾清理工作,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完成工作,由上诉人自主决定,不受答辩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间相互独立、地位平等,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上诉人提交的《陶营集镇环境卫生清洁工作责任合同书》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提供劳务清扫街道,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化才与被上诉人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化才为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打扫街道并清理垃圾,接受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支付报酬的事实清楚,在此过程中,张化才只是接受不是法人的职能部门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任务安排完成应有的工作量,其他工作时间由个人自由支配,不受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管理和相关制度的约束,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所以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情形,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关于张化才上诉称其在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打扫街道、清理垃圾十多年和本人在工作中摔伤后,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已经具有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在原审中,原审法院对此已予以审理,认为干活时间的长短不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其提供的床头卡、观察卡、费用清单等证据,也无法证实张化才接受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的管理及支配,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作出的评析并无不当,故张化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张化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