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23号 原告:齐某,女。 被告:魏某,男。 原告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齐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5日生育长子魏A,2004年4月22日生育次子魏B。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酗酒的恶习,且每次酗酒后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为了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均撤诉。现原、被告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5日生育长子魏A,2004年4月22日生育次子魏B。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婚后具有一定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两个孩子。近年来,原、被告沟通较少,被告疏忽了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二人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尚不至于通过离婚这一极端方式解决问题,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能修复,也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全义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