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86号 原告陈清烟,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现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运成,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清烟诉被告沙运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郑州联合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烟及委托代理人梁红庆、被告沙运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郑州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周口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沙运成驾驶豫PLY000号宝马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蔡河桥路段时,驶入路北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清烟驾驶的苏DQE775号丰田轿车(车载林元风)发生相撞后,豫PLY000号宝马轿车失控又与钟磊磊驾驶的豫HXU923号斯柯达轿车(车载吴立业)相撞,造成陈清烟、沙运成、林元风、吴立业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检查费等计35052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沙运成辩称,沙运成所有的豫PLY00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沙运成在本事故中没有饮酒,公安机关在没有对沙运成进行血液检测的情况下而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沙运成酒驾是缺少依据的,故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沙运成酒驾不应采信。 被告郑州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一、本事故中被告沙运成系醉酒驾驶,郑州联合财保公司享有对肇事司机的追偿权。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三、郑州联合财保公司只对豫PLY000号事故车辆承保一份交强险。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郑州联合财保公司的赔付范围。 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周口平安财保公司对豫PLY000号事故车辆承保一份商业险,本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沙运成系酒驾,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沙运成赔偿,周口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周口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沙运成驾驶豫PLY000号宝马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蔡河桥路段时,驶入路北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清烟驾驶的苏DQE775号丰田轿车(车载林元风)发生相撞后,豫PLY000号宝马轿车失控又与钟磊磊驾驶的豫HXU923号斯柯达轿车(车载吴立业)相撞,造成陈清烟、沙运成、林元风、吴立业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沙运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沙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其伤情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元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原告的苏DQE775号丰田轿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09544元。原告为上述鉴定及评估支出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900元、拆检费10000元、检查费780元。因该事故原告同时支出施救费700元,车辆保管费(停车费)1700元。原告为证实其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向本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000元。 原告陈清烟常住地为尉氏县城关镇,经营加油站业务。其女儿林娜生于1997年4月,其父陈元财生于1937年12月,其母陈淑珠生于1944年11月。陈元财、陈淑珠夫妇生育子女人数不详。 事故车辆豫PLY000号宝马轿车在被告郑州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时,未有对被告沙运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也没有对其提取血样,检验血样酒精含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暂住证、承包合同、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沙运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沙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但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时,未有对被告沙运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也没有对其提取血样,检验血样酒精含量。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沙运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少依据,且该认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认定不予采信。被告沙运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沙运成的豫PLY000号宝马轿车在被告郑州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陈清烟常住地为尉氏县城关镇,经营加油站业务,其各项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因原告为请求赔偿,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请的其父母扶养费,因其父母生育子女人数不祥,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事实,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5天计3580.39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78天计47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计135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计900元、残疾赔偿金141165.20元(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1%计138867.79元、原告女儿林娜抚养费计算为14821.98元/年×1年÷2人×31%计2297.4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车损109544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900元、拆检费10000元、检查费780元、施救费700元,车辆保管费(停车费)17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300106.02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郑州联合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1000元(为同事故的其他财产损失预留1000元),总计113250元。原告下余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拆检费、施救费总计179776.02元,由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付。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车辆保管费(停车费)计7080元,应由被告沙运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清烟经济损失113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清烟经济损失179776.0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沙运成赔偿原告陈清烟经济损失70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7元,由原告陈清烟负担1000元,被告沙运成负担5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卫学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