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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美琪与蓬莱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美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莱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福乐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莱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福乐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美琪。

委托代理人:孙学前,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蓬莱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美琪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德运公司尚欠2807530.62元未予偿还错误。1、德运公司向夏美琪的女儿钟尔文已付245万元,夏美琪在一审期间称系德运公司与钟尔文之间经济往来,在二审期间又称系支付二期合同款项。可见,夏美琪的陈述不足采信。况且,根据二期合同约定,德运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在收到夏美琪提供的全部资料之日支付转让款30万元,夏美琪如不能及时提供全部项目资料,德运公司可因此顺延付款时间。履行中,德运公司按约已付20万元,因夏美琪未提供全部资料,剩余付款时间因此顺延。截止到二审庭审结束,夏美琪也未提交全部项目资料。因此,二期合同至今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应认定德运公司向夏美琪的女儿钟尔文支付的245万元系为偿还本案欠款。2、对德运公司垫付的379755.95元,二期合同并未约定已进行实体处理,应认定为偿还本案欠款。3、对德运公司代夏美琪支付的15000元工资,夏美琪的雇工王天贞自证以及夏美琪的会计门丽华证实系夏美琪授意德运公司代付,应抵偿本案欠款。(二)双方预见房屋销售回款的不确定性,故对还款时间未作具体约定。履行中,本案部分房屋对外出租已征得夏美琪同意,并不影响销售回款。况且,除部分房产对外出租,仍有近2万平方米商业网点房待售,待售房源足以满足还款,而德运公司均是按房产销售回款或租金回款比例偿还欠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德运公司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系有意使付款条件不成就,构成违约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德运公司申请再审。

夏美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德运公司申请再审陈述其还款、抵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德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欠款纠纷。针对德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德运公司尚欠2807530.62元本金未予偿还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夏美琪与德运公司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德运公司自成立以来,向夏美琪借款共计500万元。对此,二审判决认定德运公司已偿还2192469.38元。除此之外,德运公司认为下列三笔付款亦应认定为偿还或抵扣该借款本金。

1、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3日,德运公司分10笔向夏美琪的女儿钟尔文的银行账户合计汇入245万元。对此,夏美琪在一审期间称系德运公司与钟尔文之间经济往来,在二审期间称系德运公司支付双方于2011年5月9日所签《合同书》下的款项,虽然前后不一,但从该《合同书》约定来看,因夏美琪将其出资开发的位于山东省蓬莱市登州路77号新天地生活广场二期工程转让给德运公司,德运公司应付夏美琪转让款9088386.11元,且从该245万元款项支付时间来看,除35万元外,其余210万元均发生在2012年8月16日之前,而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备忘录》列明了德运公司此前对本案《还款协议书》下的借款本金所还有争议和无争议款项的账目,并未列举该210万元是有争议还是无争议。因此,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判断,上述245万元系德运公司用于支付《合同书》下的款项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德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德运公司代夏美琪垫付刘佩玲等四人银行贷款379755.95元。对此,从夏美琪与德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作为转让款项的一部分进行了实际处理。况且,从该款项支付时间来看,发生在2012年8月16日之前。而在2012年8月16日,上述《备忘录》列明了德运公司此前对本案《还款协议书》下的借款本金所还有争议和无争议款项的账目,却并未列举该笔款项是有争议还是无争议。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该379755.95元不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德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德运公司提交一份王天贞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以及一份王天贞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称德运公司代夏美琪开办的九仙果公司支付王天贞工资15000元。对此,夏美琪不予认可。在德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该15000元不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并告知德运公司可就此问题另行处理,亦无不当。德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由上可见,扣除德运公司已偿还的2192469.38元,二审判决认定德运公司尚欠夏美琪2807530.62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正确。德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欠借款本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德运公司应向夏美琪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德运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山东省蓬莱市市登州路77号新天地生活广场一期工程的房产销售款偿还夏美琪欠款,还款的支付方式为德运公司应将2005年12月10日至本合同生效之日止的销售房屋款项的40%计5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夏美琪,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德运公司每15天将收到的房屋销售款的40%(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银行贷款等)支付给夏美琪,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止,不足部分由德运公司以现金补足。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德运公司已将部分房屋用于出租营利,租赁期限届满日期为2021年或2024年。可见,德运公司有意使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每15天将收到的房屋销售款的40%(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银行贷款等)支付给夏美琪长期不成就。对此,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而自2011年5月10日起,德运公司未再偿还夏美琪欠款,构成违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德运公司对拖欠的2807530.62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夏美琪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德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德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蓬莱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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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