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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与李建强、闫改霞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强。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改霞。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强。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改霞。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卢店镇东河。

法定代表人:赵法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建强、闫改霞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建强、闫改霞申请再审称,2010年11月5日李建强、闫改霞还款250万元,是转入威尔公司指定的账户,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威尔公司认为该款是偿还第三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认定该笔还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建强、闫改霞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7月27日还款300万元、2011年8月12日还款300万元、2012年4月30日还款180万元,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分别还款150万元、150万元和1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李建强、闫改霞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未将2010年11月5日转账支付的250万元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从该款项的收款人看,李建强、闫改霞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显示收款人为韩桂梅,李建强、闫改霞主张该账户系威尔公司指定的账户,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看,李建强、闫改霞与威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2010年11月5日闫改霞向韩桂梅转账时,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就当事人之间达成提前归还借款合意之事实,李建强、闫改霞亦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前,李建强、闫改霞与威尔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进行了对账,对账时对于该笔250万元还款,并未予以确认。本案一审过程中,李建强、闫改霞亦未提出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的抗辩。综上,二审判决未将该笔250万元的转账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对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4月30日的实际还款数额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李建强、闫改霞主张在上述日期分别还款300万元、300万元、18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威尔公司经手人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7月27日,李建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10万元和40万元,同日威尔公司经手人李好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建强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2011年8月12日,李建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0万元,同日威尔公司经手人李好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建强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2012年4月30日,闫改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80万元,同日威尔公司经手人李好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捌拾万元整,承兑贰拾万元整,共计壹佰万元整”。李建强、闫改霞称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据分别指向不同的还款,即其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一部分,并通过现金方式和承兑方式归还了一部分。本院认为,李建强、闫改霞主张在上述日期于银行转账和承兑之外,还通过现金还款方式归还了借款,但就该大额现金还款事实,二人未提供收据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现金交付细节经过等予以陈述。在威尔公司经手人出具的收据与同日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转账金额均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不能确信李建强、闫改霞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李建强、闫改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建强、闫改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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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