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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全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明全,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号。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全犯故意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明全,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号。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以(2013)定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1月26日以(2013)甘刑一复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明全和被害人席某甲(殁年46岁)是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的同村村民。2013年1月3日下午,张明全酒后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前往同村村民崔某某家杀狗,途经席某甲家时进入席家。张明全让席某甲之妻陈某某(被害人,殁年40岁)到其家帮忙炒肉片,其邀席某甲一起去崔某某家吃狗肉。遭拒绝后,张明全与席某甲发生争执,席某甲用凳子将张明全头部打伤,张明全便掏出单刃尖刀割、刺席某甲的颈部、胸部等处数刀,随后又分别割、刺陈某某及其女儿席某乙(被害人,殁年12岁)的颈部等处数刀,致席某甲因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后大失血死亡;陈某某因锐器刺戳致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后大失血死亡;席某乙因锐器刺戳致双侧颈动静脉断裂、气管断裂后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现场提取的被告人张明全的血迹,从张明全处提取的沾有被害人席某甲血迹的棉衣、裤子及布鞋,从张明全之兄张某某家提取的张明全作案时所用的沾有被害人席某乙血迹的单刃尖刀,在张明全右手上提取的检出张明全与席某乙混合DNA分型的血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甘肃省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回执,证人席某丙、张某某、金某某、张甲、张乙、席某丁、田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及证实张明全头部皮肤裂伤的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明全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明全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席某甲发生争执便持刀行凶杀人,致三人死亡,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刑一复字第155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明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晋江

代理审判员  林红英

代理审判员  郑阿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念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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