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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长阳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1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1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长阳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长阳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袁荣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小燕,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江苏长阳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签订后,物产公司依约交纳保证金480万元,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然而,长阳公司不但拒不依约足额供货,而且,违反约定以及承诺,擅自单方面定价,供给物产公司(特大客户)的价格远高于同为经销商的其他小客户的价格,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双方合同至2011年5月底终止履行。一、长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计划量,未足额向物产公司供应管坯钢材,构成违约行为。二、管坯经销协议第四条关于价格确定条款以及长阳公司“所有长协户的价格都是一致”的承诺构成双方买卖合同价格结算的基本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三、长阳公司严重违反有关合同价格确定条款和承诺,证据充分证明物产公司的价格远远高于长强钢厂的网上公布价格,甚至高于其他所有小客户的价格。庭审中,长阳公司拒不提供同一时期其与客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所有长协户的价格都是一致的承诺,依法应推定物产公司主张成立。四、长阳公司开具给物产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价格不是双方的结算价格,双方的结算价格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承诺协商确定。五、异议是对双方业已认可并存在的法律事实提出不同意见,判定物产公司对价格认可应当是明示,不适用默示推定;提出书面价格异议不是当事人要求对账结算的必要条件。六、长阳公司二审中提供所谓1454万元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审法院裁定物产公司承担48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苏商终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物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长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长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签订的《2010年度管坯经销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与本案无关。二、长阳公司严格执行2011年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物产公司每月接受长阳公司价格指导函件后都没有提出异议,并按照函件内容收货付款。本案中,物产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协议,该协议仅履行至2011年5月,物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长阳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本案物产公司存在恶意违约情形,不能认为违约金偏高而予调整,且本案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法律依据充分,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物产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期间,物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3)泰靖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在长阳公司与其他公司类似案件中已被判决返还保证金,且长阳公司销售给该案当事人江阴市大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的产品价格低于其销售给物产公司的价格。

本院认为:一、关于物产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问题。物产公司再审申请期间向本院提供的(2013)泰靖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系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即本案二审判决形成后作出,并非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即便该证据在形式上满足新证据的要求,但其涉及的是长阳公司与大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案涉大宝公司与长阳公司争议的买卖合同并未执行长期协议价格,且该判决判令长阳公司返还大宝公司2010年度保证金是建立在双方2010年度协议已终止而2011年合同又未生效的基础上,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其处理结果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系。因此,物产公司以该判决内容证明长阳公司销售给其产品价格过高,并以此要求长阳公司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阳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供应钢材量以及单方制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违约行为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管坯经销协议约定,“如因长强钢厂停电、设备故障、生产经营等原因和一些不可抗力因素,长阳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产公司调整计划数量,物产公司则按调整后的计划数量打款给长阳公司”,即长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双方约定的计划量,并书面通知物产公司。因此,长阳公司在出现合同约定原因情况下,书面通知物产公司并减少供货量,不属于违约行为。物产公司认为不存在导致减产的客观事实,长阳公司实际是将货物转销给其他经销商,但物产公司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物产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协议中有关价格确定条款约定,“长阳公司价格每月1日定一次,以周边钢厂价格为基准,全月不变,以长阳公司当月传真报价为准……如市场价格跌幅较大,长阳公司考虑给予物产公司适当补贴”,此外,双方还约定有奖励政策。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周边钢厂价格仅作为定价基准,但最终是以长阳公司当月传真报价为准,物产公司虽称多次向长阳公司提出过价格过高异议,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是每月向长阳公司提货付款,并对长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虽然物产公司主张开票价格并非最终价格,但根据双方交易流程及习惯看,双方每月都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发生返利、优惠及奖励情况,并在其后的发票中体现,可见,双方的交易价格实际是通过传真报价、开票、返利、优惠等一系列行为进行确认。物产公司现主张未对长阳公司销售价格予以确认,与双方实际交易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此外,物产公司所称大宝公司所获价格较低的问题,根据前述判决确认的事实,大宝公司与长阳公司之间执行的销售价格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物产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关于长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物产公司关于长阳公司存在未足额供应钢材量以及单方制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违约行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