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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润鑫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邹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瑞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迎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邹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瑞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迎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小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润鑫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兑坎庄。

法定代表人:王广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润鑫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润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合同是否可撤销即合同效力问题,应当围绕此焦点举证、辩论与审理。但一、二审判决对润鑫公司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欺诈的认定,仅凭主观臆断,没有按证据优势原则裁判,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是民刑交叉的案件,荣信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出暂中止审理的申请未被采纳,刑事卷内的资料,荣信公司当时不能自行收集,虽经荣信公司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也未全面调阅刑事卷收集证据。这些刑事部分获取的证据,对民事部分的认定与判决有着必然的影响,属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荣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润鑫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荣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润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合同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首先,荣信公司并未因润鑫公司的行为而对合同内容陷入错误认识。虽然润鑫公司为了促成与荣信公司签订案涉《设备买卖合同》,提供了不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该行为与其后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内容无密切关系。荣信公司于合同签订前也曾赴润鑫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可见注册资本情况并非荣信公司判断是否与润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关键依据。其次,涉案合同签订后,润鑫公司积极为合同履行作准备并且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虽然依荣信公司主张,润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外购买部件,且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上述情况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与合同签订时是否构成欺诈无关联关系。再次,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荣信公司于2009年1月8日至4月17日先后向润鑫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款1128万元,2009年4月19日,润鑫公司最后一批设备供货完毕,至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全部履行。到目前为止,设备已实际使用多年,荣信公司如认为设备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诉讼追究润鑫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荣信公司以润鑫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二)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荣信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张世禄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刑事卷宗内的几份材料,以证明润鑫公司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经审查,上述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荣信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问题。经审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荣信公司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张世禄等人在邹城市公安局的笔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材料,并当庭予以宣读。因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荣信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荣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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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