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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涛与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鲁城乡石门。 法定代表人:刘密厚,该公司董事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涛。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鲁城乡石门

法定代表人:刘密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耀德,山东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毕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宋涛因与被申请人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铁矿公司)、一审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宋涛与原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石门铁矿(以下简称石门铁矿)2007年6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除《选矿尾砂合同》到期终止外”,故2007年6月22日的协议并非对案涉尾砂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终止,而2003年8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到2018年8月1日终止。(二)2007年6月22日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石门铁矿支付宋涛搬迁费15万元,而非二审判决认为的“一次性向宋涛补偿15万元”。(三)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搬迁事宜的约定,并非对合同无效责任的赔偿,协议的主要条款约定将选矿设备搬迁到尾矿区外进行生产,并非对尾砂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解除及补偿。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临检民抗(2011)74号民事抗诉书认定石门铁矿应赔偿宋涛的相关损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宋涛对损失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故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支持宋涛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驳回宋涛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二、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该案在2014年9月18日二审庭审时,由安景黎担任审判长,并进行主审,而在2014年10月9日的判决书上审判长改为王庆林,安景黎为审判员,王庆林参加审判组织的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宋涛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宋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石门铁矿公司提交意见称,宋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出具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2017号鉴定书载明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18日的《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且宋涛自认该《补充协议》上石门铁矿的印章系其自行加盖,故该《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石门铁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宋涛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宋涛以此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到2018年8月1日终止,无事实依据。(二)宋涛与石门铁矿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宋涛在石门铁矿生产区内投资的所有设施及尾砂选矿设备搬迁出去,并保证今后不在甲方的尾砂库内进行尾砂复选工作,石门铁矿一次性向宋涛支付所有搬迁费共计15万元;该协议签订之后,宋涛不再向石门铁矿主张任何要求。上述约定显示,双方一致同意以石门铁矿一次性向宋涛支付所有搬迁费共计15万元为对价,终结除《选矿尾砂合同》以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宋涛不再向石门铁矿主张权利,故二审判决认定石门铁矿一次性向宋涛补偿15万元并无不当。(三)2006年11月27日苍山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对宋涛承包的尾矿库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废水流进尾矿库;2、未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库区内采砂。同日,该局作出责令停止生产进行整顿,现场予以查封的处理决定。宋涛所主张的损失,系其在库区内违法采砂生产所导致,其主张因其自身的违法生产所导致的损失由石门铁矿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二审程序问题。宋涛以二审庭审时的审判长与判决书署名的审判长不符为由,主张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但参与本案庭审的三名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一致,并无调整。宋涛在二审期间未提出回避申请,其在申请再审时未提出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应予回避的正当理由,也未提供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人员出现变更的事实依据,故其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侵害其知情权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宋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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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