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翼城县创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全正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与翼城县创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全正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翼城县创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东上卫村。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翼城县创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东上卫村。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全正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金融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经理。

本案原由日照全正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全正公司)以翼城县创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冶炼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创新冶炼公司提出反诉。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做出(2013)临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创新冶炼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做出(2014)晋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创新冶炼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创新冶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案涉不合格铁矿砂的价款认定有误。日照全正公司接到其拒收通知之后,迟迟不拉回货物,致使该批铁矿砂在其处放置长达540天。直到2012年8、9月份,其无奈才冒着高炉被损坏的风险使用该批不合格铁矿砂。该批铁矿砂的价款应当依法按使用时、使用地的市场公允价格每吨40到50元之间计算,不应按日照全正公司供货当时的价格计算。依每吨50元计算,其应当依法支付日照全正公司货款371528.5元。二、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日照全正公司不赔偿其运输费用损失没有依据。日照全正公司明知铁矿砂质量不合格,而通知港口向其放货,给其造成了损失运费810382.60元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减少价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日照全正公司不支付场地堆存费没有依据。日照全正公司导致该批铁矿砂在其处堆放长达540天,应当承担给其造成的场地占用损失401252.40元。四、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由其支付日照全正公司案涉铁矿砂货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受人违约是支付出卖人利息损失的前提,但本案中系日照全正公司违约,其未支付价款是行使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日照全正公司支付其铁矿砂货款371528.5元。三、依法判令日照全正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铁矿砂运输费用810382.60元和场地堆存费用401252.40元,共计1211635元。

日照全正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创新冶炼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日照全正公司就双方争议的7430.57湿吨铁矿砂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的具体时期。其使用该批铁矿砂亦仅能证明其并未依约拒收货物,但该使用时间不能被推定为双方终止协商的时间。另外,创新冶炼公司未就其使用该批铁矿砂的时间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创新冶炼公司关于应按照其使用时、地市场公允价计算案涉7430.57湿吨铁矿砂价款的主张,以及关于日照全正公司应当承担因双方协商导致货物长期堆放造成的场地费损失,一审、二审法院就此判决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创新冶炼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就此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再审本案的新证据。二、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创新冶炼公司支付案涉铁矿砂运费,在其并未拒收该批货物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对创新冶炼公司关于日照全正公司应当承担此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同理,因创新冶炼公司并未拒收该批货物,其应支付相应货款,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相应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创新冶炼公司关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六项再审本案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翼城县创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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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