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杨丐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丐俊。

委托代理人:肖建雄,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万寿宫居委会澧州路638号。

负责人:杨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钢,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武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92号。

负责人:陈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成,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澧县天云文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澧阳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代文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丐俊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澧县工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澧县天云文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就本案相关问题,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杨丐俊的委托代理人肖建雄,澧县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钢、张武高,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玮、杜晓成到庭参加诉讼,天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丐俊一审诉称,2007年6月20日,代文清代表天云公司与杨丐俊签订一份《借用资金协议书》,约定向杨丐俊借款300O万元,借款期限7天。同日,杨丐俊将2890万元转入代文清账户,代文清接着转入天云公司账户。此后,天云公司采取虚构债权债务的方法,向澧县工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澧县工行在未尽审查义务,也知道其行为损害杨丐俊利益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25日签发一张收款人为长沙正祥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金额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7年6月26日上午,在澧县工行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贴现过程中,澧县工行得知杨丐俊巳报案,遂通知其工作人员停止办理贴现。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正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缅祥时,澧县工行工作人员即与易缅祥争抢汇票,但未争抢到手,银行承兑汇票落入易缅祥之手。当天下午,应杨丐俊要求,天云公司向澧县工行出具不得贴现的报告。当晚,澧县公安局告知澧县工行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纠纷,杨丐俊亦要求澧县工行阻止贴现,澧县工行予以应允。2007年6月27日,在杨丐俊要求下,天云公司向澧县工行出具冻结资金的请求。2007年6月27日至29日,易缅祥先后通过三家银行贴现,因澧县工行在回复三家银行的查询时,按天云公司的要求明确答复“出票单位要求收款单位不得在银行贴现”,易缅祥贴现未能得逞。2007年7月2日,易缅祥再次通过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贴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工作人员毛标授意刘姣伪造贴现资料,并向澧县工行发出查询书。2007年7月3日上午,由于澧县工行未冻结天云公司资金,加之澧县工行在回复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查询时,未按照天云公司要求明确答复“出票单位要求收款单位不得在银行贴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见答复中没有不得贴现的内容,遂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虽经公安部门追赃,仍然造成杨丐俊直接财产损失6730160.35元。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天云公司的行为是造成杨丐俊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杨丐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天云公司赔偿杨丐俊直接财产损失6730160.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7月4日至今的银行利息。

澧县工行一审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杨丐俊对代文清享有2890万元债权,只能向代文清主张债权,无权向澧县工行主张权利。杨丐俊主张澧县工行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主张未按天云公司的要求回复贴现银行缺乏法律依据,澧县工行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回复贴现银行查询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谨慎义务,回复内容客观、准确,全部票据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澧县工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一审辩称,杨丐俊不是本案票据业务的当事人,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主体不适格,无权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主张权利。由于杨丐俊违法从事高利贷,因此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杨丐俊的损失是由代文清等人合同骗罪引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杨丐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云公司一审辩称,澧县工行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其查询贴现事宜时,未按天云公司的要求进行回复,导致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进行贴现,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莫宗林等人能够顺利贴现的原因之一是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员工毛标出谋划策,伪造各类相关资料,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代文清用积极的行动击阻止贴现,虽未能成功,但不存在过错,天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0月29日,代文清、杨学国、熊宏志等人注册成立天云公司,代文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底至2007年初,代文清与熊宏志、杨学国商量,由代文清引资,熊宏志等人配合,采用借新债还部分旧债的方法来达到占有投资方资金的目的。2007年春节期间,代文清经人介绍认识莫宗林,莫宗林又介绍易缅祥与代文清合作引资。代文清与莫宗林、易缅祥经商议,决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将融资变现。2007年6月中旬,易缅祥以天云公司要增加3000万元注册资本为名通过中介人联系到杨丐俊。为掩盖真相,确保成功,代文清与莫宗林、易缅祥确定了分工。

2007年6月20日,代文清作为承借方与杨丐俊个人签定一份《借用资金协议书》,约定代文清向杨丐俊借款3000万元用于天云公司增资扩股,借款时间为7天,此款不得作为其他商业用途,由陈建平签名担保,天云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由法定代表入代文清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杨丐俊将2895万元(其中5万元为之前收取的定金)转入代文清个人帐户,代文清又将之转入天云公司在澧县工行的帐户。转账完毕后,天云公司将一套先前刻制的未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交给杨丐俊,让杨丐俊相信天云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可能动用资金。此后,杨丐俊委托他人跟踪关注借款的安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