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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曾应泉与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曾应泉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594号。 法定代表人:高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建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594号。

法定代表人:高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建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相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应泉。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一纬七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应泉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针织品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在本案诉讼中,曾应泉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立佳公司之间存在所谓债务。(二)涉案审计说明载明的内容,并未列明曾应泉所诉之债。二审判决忽视该份证据,加大了立佳公司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三)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曾应泉在将公司股份转让以后,无权就股权转让之前的出资行为诉及立佳公司,且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在股权转让后仍应作为立佳公司资产一部分,曾应泉无权要求返还。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法律性质的错误定性,以及对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适用不当,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论,因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立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曾应泉提交意见认为,立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曾应泉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本案一审即查明曾应泉等原立佳公司股东筹集资金为纺针织品公司垫付了土地出让金,立佳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二审对此也予以确认。(二)根据原审查明2007年5月16日立佳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立佳公司除了决定由股东筹集其为纺针织品公司代垫土地出让金,还约定出让金返还后,退还给股东等事项。曾应泉等原立佳公司股东筹集相关款项存入了立佳公司账户,由立佳公司代纺针织品公司垫付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立佳公司与曾应泉等原股东产生合同之债。(三)涉案《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土地出让金由新公司(即立佳公司受让国有产权后的纺针织品公司)缴纳,并全额返还给新公司。但其后土地出让金系立佳公司垫付,故立佳公司与纺针织品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四)政府有关部门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返还土地出让金557.31万元,纺针织品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立佳公司,曾应泉虽将款项转出,但后来纺针织品公司以曾应泉等为被告提起诉讼,另案生效判决又判令曾应泉返还纺针织品公司557.31万元。故立佳公司与纺针织品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立佳公司与曾应泉等原股东产生的合同之债均未得到清偿,曾应泉可以向立佳公司主张。因立佳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纺针织品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故曾应泉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纺针织品公司主张,二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曾应泉在本案中是适格原告,立佳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立佳公司主张涉案审计说明未直接列明该笔债权的问题。(一)在涉案审计说明中,关于市财政局的土地出让金13932881元是记载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的。会计账目中的“其他应收款”,是企业应收款项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指企业在商品交易业务以外发生的各种应收、暂付款项。由于土地出让金已经付给政府有关部门,而不是尚未支付,故不会列在“应付款”项目中。(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时,涉案审计说明中所涉土地出让金部分,立佳公司所记载的应收款与应付款账目是平的。二审判决据此认为,由于另案生效判决判令曾应泉返还纺针织品公司557.31万元,立佳公司无需再支付该557.31万元的职工安置费,同时立佳公司因代纺针织品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而对纺针织品公司享有债权,立佳公司因此获取了利益,应当返还给曾应泉,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立佳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立佳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属于股权纠纷问题。(一)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涉案土地出让金由立佳公司为纺针织品公司垫付,立佳公司与股东约定了返还的事项,因此,垫付资金的来源并非股东对立佳公司的出资,而是股东对立佳公司的借款。(二)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曾应泉虽然转走了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但在股权转让时,就土地出让金部分,立佳公司所记载的应收款与应付款账目是平的,因此,股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对涉案款项涉及的债权并未约定在股权转让的内容之中。股权转让后,另案生效判决又判令曾应泉返还纺针织品公司557.31万元,说明曾应泉对立佳公司的债权并未消灭,曾应泉有权主张,该主张与股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立佳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立佳公司还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由于该主张的基础是前述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立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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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